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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游文辉与林素贞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文辉,林素贞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文辉,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代理人程巧平,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素贞(又名林素珍),女,193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刘伦楷,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林素贞之子。上诉人游文辉与被上诉人林素贞因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座落古田县凤都镇凤都村凤洋路胺水池支路16号的房屋,原告享有所有权并于2××0年1月取得“古房权证2010字第××号”房屋所用权证。该房屋用地面积87.5平方米,建筑面积437.5平方米,层数为5层。被告林素贞在凤都镇凤都村凤洋路40号有三层房屋,靠近邮电局的部分为砖混结构,靠近原告房子部分另搭建木结构建筑三层。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房屋墙体断裂原因等事项进行鉴定,因其提交申请书的时间已超过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经过勘察现场并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的房屋虽与原告的房屋有部分接触,但还不足以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通行、排水等相关权益构成较大影响。原告主张被告加盖的建筑是在通道上的,影响通行,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了其房屋与被告相邻的一侧有通道,但原告的房屋前面系大马路,房屋后面所开的侧门也能较好的通行到马路,足以满足其出行需要,原告完全可以不经过该通道出入自己的房前屋后,双方争议的所谓“公共通道”,不是原告的必经通道。被告的搭盖行为并未对原告的通行构成实质影响,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拆除原告与被告通道间的加盖建筑,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理相邻关系中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精神,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擅自挖掘与原告相连处地基,致使其房屋地基下沉,房屋墙面多处裂缝,严重影响了其房屋安全,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墙体断裂损失30000元。对此原告应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游文辉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游文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游文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的搭盖行为并未对原告的通行构成实质影响”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同意,乘上诉人不在家之机,擅自挖掘上诉人地基、共墙而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物权受保护的权利。2、被上诉人对其占用的地块,无法证明合法权源,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约据或是供销社跟林素贞签订的协议无论成立与否,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侵害物权的事实。原审法院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违法搭建行为是有依据的。古田县国土资源局的宗地规划图已经明确,被上诉人房屋所建的地块经规划,系通道用地,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没有合法权属依据的,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约定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占有的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另外,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凤都供销社对“氨水池边角地块”的合法权属凭证,仅《凤都供销社氨水池刘伦厚厝边角地长期租赁协议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对该地块的合法使用权。3、原审法院仅对“采光、通风、通行、排水”等相关权益进行认定,而对被上诉人擅自共墙基而建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定,系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在建房之初,双方房屋间还留有通道,上诉人后侧的房屋还能利用该通道通行。后被上诉人擅自挖掘上诉人地基搭盖部分建筑,紧靠上诉人房屋,不仅给上诉人的通行、通风等造成影响,最重要的是,由此造成上诉人房屋墙体断裂,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本案上诉人不要求拆除全部建筑,仅要求拆除其加盖建筑,退还搭墙加盖的部分建筑,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相分离,保护自己的物权不受侵犯,是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对其通风、通行等相邻权益造成影响,最主要的是,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物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恢复原状,退出通道并赔偿损失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却以“处理相邻关系,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和精神”为由,不顾物权保护的法律规定,却支持被上诉人违法建筑侵害上诉人的合法物权的行为,令人无法理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即:被告拆除原告与被告通道间的加盖建筑,退出非法占用的通道,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墙体断裂损失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林素贞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因为房屋是被上诉人早年就已经搭盖,不存在土地争议,更不存在通道现象,相邻墙体属共墙使用,共同建造,共同所有,上诉人更无采光、通道位置。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通道属后期所注,根本不是事实,墙体沉陷断裂是取于外墙粉刷面极小面积取样,用20倍放大之伪证。墙体沉陷,上诉人建起六层,被上诉人只建一层,断裂沉陷属上诉人所致。上诉人所谓被上诉人属违章建筑,其实当年因被上诉人家庭困难,没经济能力,故此未办理相关手续,只是属失误,根本不存在违章建筑。本案在一审法院曾经二次派员调查落实,本案纯属上诉人无理告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盖的建筑非法占用通道以及造成相邻权妨害,被上诉人应拆除加盖的建筑物并赔偿的请求是否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诉状陈述其房屋系2005年投标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7.5平方米。上诉人2××0年1月取得的房屋所用权证载明的1-5层建筑面积437.5平方米。可以看出,上诉人房屋是充分利用了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盖的建筑非法占用通道,本身依据不足。原审被上诉人提供了1985年其与凤都村民委员会的合同约据证明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系凤都村委会的售让,被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提供,原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房屋使用地块系1985年,早于上诉人2005年投标取得土地使用权十年。且被上诉人取得的该土地原系菜园地,并未规划,也无通道。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未加盖前的部分房屋建筑早于上诉人房屋建造的时间也无异议。从上诉人、被上诉人取得土地并建造房屋的前后时间看,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之间存在历史通道。原审法院经实地勘查,现场“原告的房屋前面系大马路,房屋后面所开的侧门也能较好的通行到马路,足以满足其出行需要,”认为“双方争议的所谓‘公共通道’”,并不是原告的必经通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该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加盖建筑系擅自挖掘上诉人地基、共墙而建,且对上诉人的相邻权构成妨碍的主张,并无相应的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盖的建筑导致其房屋地基下沉及房屋墙面多处裂缝,并未提供被上诉人加盖前上诉人房屋建筑的原状等证据进行比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墙体损失3万元,也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游文辉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游文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鸣鸣审 判 员  林 斌代理审判员  陈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杨清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