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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王洳宾与李富勇、刘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洳宾,李富勇,刘爽,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王洳宾,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富勇。被告刘爽。被告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长安物流公司院内38号。法定代表人刘大权,职务不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代表人张利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宏明,被告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代表人常光宇,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英姿,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洳宾与被告李富勇、刘爽、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爽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勇、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李富勇驾驶黑M×××××/黑M×××××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唐山市玉滨公路戴家屯村路口时,与王鑫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M×××××号车受损。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富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黑M×××××主车所有人为被告刘爽,黑M×××××挂车挂靠于被告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黑M×××××、黑M×××××挂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富勇负次要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爽系黑M×××××车的所有人,对该车具有运行和控制利益。被告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系黑M×××××挂车的被挂靠人,应当与李富勇、刘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富勇、刘爽、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3208.8元,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部分,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王鑫与李富勇责任分成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及责任承担。经王鑫与李富勇双方协议,王鑫承担责任比例为60%,李富勇承担责任比例为40%。2、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黑M×××××主车在阳光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在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黑M×××××挂车在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3、行驶证复印件三份,证明黑M×××××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爽,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黑M×××××挂车为被告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鲁M×××××号小型轿车为原告王洳宾所有。4、被告李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富勇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5、2014年10月27日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辆在扣除残值1000元后,车辆损失为19905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5972元。6、委托评估事项说明两份,证明王鑫接受原告委托,办理鲁M×××××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评估事项。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黑M×××××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2014年7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无疑义,如果公安交警在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有责任,同意在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如无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庭前提交了保险代抄单一份,载明黑M×××××在阳光保险绥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黑M×××××/黑M×××××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进行投保,应由我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2、黑M×××××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黑M×××××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如果李富勇具有无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牵引挂车、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等情形,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原告车辆损失199050元,按合同约定公估费5972元不予赔偿,扣除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对原告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赔偿原告59115元。5、本案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最终赔偿金额应按3:1的比例在牵引车和挂车的保险限额内分摊。若原告追加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且不予赔付。被告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庭前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载明黑M×××××在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黑M×××××挂在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富勇、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对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爽为黑M×××××主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为黑M×××××挂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2014年7月31日9时,王鑫驾驶原告所有的鲁M×××××号车辆在玉滨公路玉田县戴家屯村路口与被告李富勇驾驶的黑M×××××/黑M×××××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富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合法有效,原告车辆损失199050元、支出鉴定费5972元,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05022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富勇、绥化市胜利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李富勇驾驶机动车与王鑫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李富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按责任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险绥化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该主张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公估费是李富勇侵权行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责任保险的范围,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方正支公司主张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爽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洳宾车辆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洳宾车辆损失、公估费609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原告王洳宾自愿负担(已予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莉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