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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罗标、罗鸿涛、刘贤贵、肖良菊与黄记升、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标,罗鸿涛,刘贤贵,肖良菊,黄记升,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778号原告:罗标,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罗鸿涛,住广东省兴宁市。法定代理人:罗标,系罗鸿涛的父亲。原告:刘贤贵,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肖良菊,住湖南省隆回县。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钦华,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苑,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记升,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何润榕,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吴勐,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黎广华,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罗鸿涛、刘贤贵、肖良菊诉被告黄记升、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后,原告罗某、罗鸿涛、刘贤贵、肖良菊于2015年5月19日以双方已另案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罗鸿涛、刘贤贵、肖良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罗鸿涛、刘贤贵、肖良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罗某、罗鸿涛、刘贤贵、肖良菊负担。审 判 长  刘 靖代理审判员  陈佩勤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书 记 员  毕嘉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