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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3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贺与刘云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贺,刘云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3473号原告刘贺,男,1992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淑亚(系刘贺之母),1967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刘云夺,男,1982年2月9日出生。原告刘贺与被告刘云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成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郑淑亚、被告刘云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贺诉称:2014年10月4日14时45分许,在密云县XX镇XX村我家与被告两家北正房流水夹道内,被告刘云夺与我母亲郑淑亚发生口角后对骂,我回家后见状也与被告对骂,趁我不备,被告先动手抽打我脸部,致我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当日到密云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95元,并进行了法医鉴定。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9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3895元。被告刘云夺辩称:原告所述两家之间纠纷发生时间地点基本属实。但当日,我与原告之母郑淑亚发生口角,并未与原告发生纠纷,也从未动手打过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贺与刘云夺系同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14年10月4日,因刘云夺在双方房屋的相邻处安装摄像头一事,刘贺和其母郑淑亚与刘云夺发生口角,庭审中,刘贺主张在双方发生口角过程中,刘云夺先动手打了自己,随后其母郑淑亚与刘云夺发生肢体冲突,三人身体均不同程度受到损伤。刘贺当日到密云县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外伤神经反应、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395元,刘贺之伤情后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刘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不构成轻微伤”。另,2014年11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京公密刑罚决字(2014)0008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贺给予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查明事实为“2014年10月4日14时45分许,在北京市密云县XX镇XX村刘云夺家房子与郑淑亚家房子之间的过道内,刘云夺与郑淑亚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互骂,后郑淑亚多次用手抽打刘云夺面部,造成刘云夺受伤。经法医鉴定,刘云夺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调查时,刘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刘云夺对其进行殴打,企图使刘云夺受到治安处罚;郑淑亚、刘云军均向公安机关提供刘贺被刘云夺殴打的虚假证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县局行政处罚卷宗、(2015)密民初字第1037号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贺主张与刘云夺发生口角后,刘云夺对其进行殴打,根据密云县公安局刘贺、郑淑亚、刘云军殴打他人、诬告陷害案卷宗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刘云夺对刘贺进行殴打,且刘贺因诬告陷害刘云夺而被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加之刘云夺否认致伤刘贺,刘贺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刘贺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刘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成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