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花海英、石应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花海英,石应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负责人蔡明。委托代理人赖骏荣。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余志强。系该行职员。被告花海英。被告石应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花海英、石应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海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刘艳巧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顺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赖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海英、石应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顺德分行诉称,被告花海英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花海英发放贷款530000元,期限为10年;双方还约定了利率计算方式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花海英提供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23号保利家园10栋301房作为偿还借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原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花海英发放了贷款,并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自2014年11月4日起,被告花海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石应超应对被告花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花海英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JG8EAA20122810号)全额提前到期;2.被告花海英、石应超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49672.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尚欠逾期本金3666.61元、应收未收利息2186.14元、应收未收罚息34.56元、未到期归还本金442047.64元、未到期本金产生的利息1737.25元,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逾期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止);3.原告对被告花海英、石应超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23号保利家园10栋3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明确第2项诉求为: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花海英尚欠逾期本金18514.05元、应收未收利息为10763.4元、应收罚息(含复利)为585.58元,自2015年3月25日起的利息以456477.65元(530000元-84285.75元+10763.4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花海英、石应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原件一份(附通用条款、抵押物清单各一份)、借款借据原件一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件一份、他项权证原件一本,以证明原被告就贷款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提供案涉房产作为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3.还款清单打印件一份(加盖银行印章),以证明截至2014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情况。诉讼中,被告花海英、石应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中国银行顺德分行与被告花海英于2012年9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JG8EAA20122810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花海英向原告借款53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23号保利家园10栋301房;贷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按照浮动利率方式确定,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借款月利率为4.91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被告花海英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进行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4日,每期还款金额为5856元;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若被告花海英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双方还约定了包括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在内的违约事项,并约定若被告花海英出现违约行为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被告花海英就其所购买的本案所涉房产为原告的债权设定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3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花海英,被告花海英亦开始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但自2014年11月4日起被告花海英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花海英共拖欠逾期贷款本金18514.05元,利息10763.4元、罚息及复利585.5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24日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以公告方式送达给了被告花海英、石应超。另查明,被告花海英、石应超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顺德分行具备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其与被告花海英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之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花海英亦应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及时还款,但被告花海英自2014年11月4日开始出现逾期,至今仍未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其行为属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花海英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起诉前向两被告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故本院以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材料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为本案借款提前到期日。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若被告花海英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应为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故至借款到期日前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经核算,截至2015年3月24日,被告花海英共拖欠贷款逾期本金18514.05元,利息10763.4元、罚息及复利585.58元。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到期后,对未归还的本金以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仍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应以未还的10763.4元利息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以445714.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石应超未举证证明案涉债务属花海英一方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应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原被告达成抵押合意,两被告将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23号保利家园10栋301房产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向被告花海英发放的全部贷款已于2015年3月24日提前到期;二、被告花海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45714.25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为10763.4元,对未能支付的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445714.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三、被告石应超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花海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对坐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华路23号保利家园10栋301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为8045.0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花海英、石应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民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翠玲第6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