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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海萍与张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萍,张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92号原告周海萍,灵山县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源光,灵山县居民。原告周海萍与被告张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李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变更为由审判员黄茂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凌、人民陪审员张家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马德胜负责法庭记录。原告周海萍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友参加诉讼,被告张源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海萍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小学同学关系。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先后多次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至2014年6月底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共向被告借了42600元。后在原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31日书写了《借条》一张,由此被告确认借到原告款项及还款方式、期限。但其后经原告多次份催促,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2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上合计:434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26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没有归还过借款。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八次借款,其中最后一次原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被告借款800元。被告张源光未作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源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有被告签字捺印,与原告当庭陈述借款事由相符,未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逻辑,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金融机构汇款凭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为小学同学关系。2014年2月起至6月期间,被告先后多次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累计支付借款426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立写了一张《借条》供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被告每月还款5325元,于2015年3月31日还清,双方没有约定有借款期间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2014年12月31日,原告周海萍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借贷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共借款42600元应依照借条约定如期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有借款期间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双方约定从2014年8月1日起每个月归还5325元,直至2015年3月31日还清,而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因此,原告有权主张相应的逾期利息。而原告仅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之间相应的逾期利息,本院尊重原��的意思自治,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借条》可确定第一个分期还款期限满日为2014年8月31日,因此逾期利息起算点分别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日。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为:1、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以5325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以10650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15797元为本金。以上三个阶段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本利息分段计算25.74元+53.25元+53.25元+19.88元,合计为152.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源光应返还给原告周���萍借款本金人民币42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2.1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6元,由被告张源光负担人民币869元,原告周海萍负担人民币1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茂光代理审判员  韦 凌人民陪审员  张家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德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