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碧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代权诉杨磊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代权,杨磊,贵州铜仁黔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铜仁市农机局漾头农机化技术经营服务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500号原告刘代权,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铜仁市人,务工人员,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黄前德,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磊,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系贵州铜仁黔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贵州铜仁黔东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农业公司)住址:铜仁市碧江区南长城路19号。法定代表人石燕,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格桑旺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贵州南长城企业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长城集团)地址:铜仁市碧江区新华路54号。法定代表人田培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格桑旺姆,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地址:铜仁市东太大道708号。负责人阳必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第三人铜仁市农机局漾头农机化技术经营服务部(以下简称漾头农机部)地址:铜仁市碧江区梵净山大道。法定代表人杨胜发,公司经理。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地址:铜仁市大江南路006号负责人杨秀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经国,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刘代权诉被告杨磊、黔东农业公司、南长城集团、人民财险公司和第三人漾头农机部、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前德和被告杨磊、黔东农业公司和南长城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格桑旺姆、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以及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陈经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漾头农机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代权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杨磊驾驶贵DK7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碧江区清和线10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贵DF13**号二轮摩托车发出刮擦,刮擦后贵DF13**摩托车又与停放在路旁的贵05-602**号变型拖拉机相撞,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自己支付医疗费257元,后又于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6日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疗中医康复科住院治疗8天,支付复查费712.9元。该事故经碧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代权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磊系黔东农业公司员工,贵DK71**号车辆系南长城集团所有,且该车已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杨磊、黔东农业公司、南长城集团、人民财险公司共同赔偿(1)住院期间护理费8196.56元、伙食补助费3180元、营养费3180元、误工费79639元,治疗费、复查费969.9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665.46元,(2)价值6280元的贵DF13**豪爵牌摩托车一辆,(3)后续复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抚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刘代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杨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贵DK71**号车辆归南长城集团所有,且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住院病历资料、会诊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共9页,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106天的事实和自行支付医疗费257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杨建芬护理和出院后需休息、加强营养及按时复查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共12页,拟证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锻炼和因复查产生的费用219.5元,以及原告因病情治疗需要持续误工长达367天;4、房屋租赁合同、务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今一直在铜仁城区居住,同时证明原告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5月21日在贵州慧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13572元,日工资217元;5、购车证明、行驶证及原车照片、车辆报废照片,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购买的摩托车,该车购买时价格6280元,且该车现在已经报废;被告杨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有过错的,且我是为公司开车,出了事故应该是由公司承担。被告杨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医疗费发票2张,拟证明被告杨磊和黔东农业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4685.91元,且发票上有原告治疗慢性乙肝和骨质疏松病的费用;收款收据10张,拟证明被告杨磊和黔东农业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各项共计22000元。被告黔东农业公司辩称:该车发生事故时是由黔东农业公司管理使用,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南长城集团,事故发生后黔东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共计78685.91元。被告黔东农业公司未提交有证据材料。被告南长城集团未答辩也未提交有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且从原告提供的遗嘱和用药清单中可以看出有治疗慢性乙肝病的用药,这个病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原告治疗这个病的费用应该剔除,不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人漾头农机部未答辩也未提交有证据材料。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贵05602**号运输型拖拉机的被保险人为漾头农机部,且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未涉及贵05602**号运输型拖拉机及驾驶员万兆军,故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人人寿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杨磊无异议,被告黔东农业公司和人民财险公司有意见,认为住院天数计算有误,以及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用的红花黄色素药4053.6元,是治疗慢性乙肝病的支出,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也是治疗慢性乙肝的用药,不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用药,所以两公司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认为原告是在扩大医疗,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三被告均有意见,认为原告是在治疗其他病,即慢性乙肝和骨质疏松和脂肪瘤,所以对这个治疗费用不认可;对4号证据,三被告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房东的相关信息、也没有提供辖区内派出所和居委会的证明相印证,印证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性也有意见,因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和加盖公章,上面只是盖了一个资料章,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也有意见,因为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册没有加盖工资章,且工资册上没有年月日等相关信息,所以不能证明原告有这么高的工工资,对务工证明有意见。对5号证据,三被告有意见,因原告没有提供该车的正规发票,且车辆是2010年购买的,事故发生1年多了,原告一直未取该车,现车辆已经完全生锈,原告是在故意扩大损失。原告刘代权和被告黔东农业公司、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杨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因原告是被撞骨折才入院治疗,原告并未要求医院治疗其他病,被告黔东农业公司和人民财险公司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原告和二被告均无意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只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原告在治疗其他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的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务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因没有公司法人的签字且加盖的公章也是项目资料章,故本院对原告证明其收入损失这一目的不予采纳,对原告曾经从事建筑行业这一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摩托车行出具的证明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且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杨磊驾驶贵DK7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碧江区清和线10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贵DF13**号二轮摩托车发出刮擦,刮擦后贵DF13**摩托车又与停放在路旁的贵05-602**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摩托车受损的事实。原告因此次事故于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9日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被告杨磊在此期间垫付医疗费51834.29元,原告刘代权自己支付医疗费257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091.29元;后又于2014年10月8日至10月16日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疗中医康复科住院治疗8天,期间被告杨磊垫付医疗费2851.62元,原告刘代权自己支付复查费710.5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5月13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562.12元(对原告提供的其中有一张590元医疗费发票为刘文树的名字,且为在铜仁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的费用不予认定,该费用不包含在710.5元中),在两次住院期间被告杨磊和黔东农业公司共同垫付了原告生活费22000元(10张领条共计24000元,但是有一张2000元的领条实际为原告在第一次住院自己支付的医疗费,这个医疗费发票包含在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51834.29元中)。该事故经碧公交认字(2014)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代权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磊系黔东农业公司员工,贵DK71**号车辆系南长城集团所有,该车辆在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另还投保有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原告刘代权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另外注射用红花黄色素功能主治活血化瘀、通脉止痛;骨松宝颗粒功能主治补肾活血、强筋壮骨。另查明,原告与几被告对贵DF13**号摩托车的损失在诉讼中达成协议,其损失按1500元计算。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依职权追加了贵D**-60205号拖拉机的车主漾头农机部和该车的投保单位人寿财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庭审中经法院充分释名,原告坚持放弃对第三人漾头农机部和人寿财险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不再申请伤残鉴定,将等待能够进行伤残鉴定后,再另行起诉进行追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损失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磊驾驶贵DK71**号车辆,造成原告刘代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杨磊承担责任,但因杨磊系黔东农业公司职工,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杨磊有驾驶资质,并且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不是杨磊故意而为之,也不存在其他重大失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所以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黔东农业公司承担。对几被告提出的注射用红花黄色素是治疗慢性乙肝的药,经法院查明该药有活血化瘀、通脉止痛功能,另外骨松宝颗粒也有补肾活血的功能,原告因骨折住院按常理确需用到这些药,且用什么药并不是原告选择的,是医院为了治疗疾病的客观选择,另外原告第二次住院也确有康复治疗的项目,所以本院认为原告两次住院都客观真实,并不存在原告有意扩大治疗这一现象。另外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复查费、摩托车损失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原告定残后二次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原告刘代权的损失应由被告黔东农业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黔东农业公司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在诉讼中的赔偿标准是按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未要求变更计算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故应按贵州省2014年建筑业36560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原告两次住院101天计算,对出院后的误工天数待原告第二次起诉后定残时再另行计算,即本次起诉原告的误工费为36560元/年÷365×101=10116.6元。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原告所受之伤为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尺骨茎骨折、左小指进节指骨折,的确需人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应按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计算,另外原告第二次住院只是康复治疗,理应不需护理,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需护理,故原告需护理的天数按第一次住院93天计算,即本案护理费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93天=7191.3元;3、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是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101天,确实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天×30元=3030元;5、营养费,营养费的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计算,其营养费应为101天×30元=3030元;6、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截止到2015年5月13日前共产生医疗费55653.41元,本院予以确认;7、摩托车损失费,几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至7项合计人民币81021.31元,扣除被告杨磊和黔东农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4685.91元、生活费等22000元,(二项共计76685.91元),还应赔偿4335.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至于杨磊和黔东农业公司垫付的76685.91元其可向保险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刘代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35.4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铜仁市碧江支公司承担。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封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秀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