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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宿迁市万基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万基商贸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初字第00254号原告宿迁市万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义乌国际商贸城K7-1015。法定代表人冯成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奇,该公司经理。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999号。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军,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宿迁市万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万基公司)诉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5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万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裕建、臧奇,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陈、蒋晓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基公司诉称:2012年4月20日,原告万基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签订《金属材料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万基公司为南通四建公司承建的宿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地项目提供钢材,同时约定了货款计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万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南通四建公司工地供应钢材,但南通四建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数额支付工程货款。2013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经结算:南通四建公司共拖欠万基公司货款7906440元,南通四建公司同意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支付违约金23万元。但至今南通四建公司也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立即给付原告万基公司货款本金79064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每月23万元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负担。被告南通四建公司答辩称:原告万基公司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对万基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本金7906440元,要求万基公司提交相应的收货凭据以供核对,不能仅以案外人颜士杰个人确定的数额为准,其中2013年6月7日送货清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有两个人同时签字,万基公司需补足相应的凭证,供南通四建公司核对,并减去退货的数额加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对颜士杰在补充协议中所确认的每月23万元的违约金标准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每日按货款总额1.5‰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万基公司称南通四建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属实,南通四建公司自2013年12月13日后才未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从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原告万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金属材料购销合同》。拟证明万基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约定如南通四建公司违约不按照合同付款,每日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1.5‰向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为止,万基公司现主张的每月23万元低于该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对南通四建公司欠付货款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该违约责任既包含违约的损失也包含在万基公司融资、垫资等损失,同时还包括对南通四建公司违约的惩罚责任。证据2、送货清单9份及销货单1份。拟证明万基公司向南通四建公司供应钢材数量为24107255元。证据3、案涉工程宿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大楼照片2张,照片内容反映拍摄于2013年7月14日,内容反映案涉宿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大楼顶部悬挂“热烈祝贺宿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顺利封顶”字样的条幅。拟证明南通四建公司承建工程于2013年7月14日主体封顶的事实。证据4、双方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南通四建公司拖欠万基公司工程货款总额为7906440元,南通四建公司同意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每月23万元向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证据5、混凝土浇筑报审表1份(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屋顶梁板于2013年7月9日1时至7月10日8时进行混凝土浇筑,进一步证实南通四建公司施工的工程主体系在2013年7月10日完成,本案属于钢材买卖合同,而非建设施工合同,主体浇筑完毕后,原则上钢材供应也已供应结束。证据6、双方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南通四建公司增加易萍、刘友民为材料签收人和结算人。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原告万基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购销合同关系存在,不能证明违约责任包含了万基公司所称的融资成本等损失,也不能证明违约金每月23万元是南通四建公司认可的标准;对证据2送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送货清单应当由万基公司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供南通四建公司核对,南通四建公司将在核实后予以确认(因为送货单中有退货的);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在建工程的现状,通过照片不能证明主体封顶的时间,南通四建公司确认的真正的主体封顶是在2013年12月,因为之前屋面上还有部分结构以及二次结构还没有完成;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颜士杰无权代表南通四建公司承诺每月23万元的违约金,对于欠付的货款总额万基公司应当提交其组成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封顶时间没有关联性,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封顶时间;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万基公司上述证据2所举证的2013年6月7日这张送货清单上并没有两人以上的签字,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以下证据:为海(宿迁)建材有限公司关于宿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混凝土送货单8份。拟证明在2013年12月2日和2013年12月9日工程后浇带还未完成,因后浇带是建筑主体的部分因后浇带属建筑主体部分,因此该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9日之后,万基公司主张2013年7月9日主体封顶不属实。原告万基公司对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证明的施工内容与万基公司主张该栋大楼的主体封顶不是同一概念,主体仍然是2013年7月10日封顶,主体封顶之后,南通四建公司仍然施工后浇带及二次结构等主体结构,均与主体封顶无关,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南通四建公司主张的项目工程2013年12月9日之后才封顶的观点。诉讼中,经原告万基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如下证据:证据1、加盖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宿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监理部印章原件的混凝土浇筑报审表复印件1份。经本院核实原件后,由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宿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监理部在原告万基公司上述提供证据5混凝土浇筑报审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确认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该报审表内容反映,南通四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7月8日向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于2013年7月9日1时至2013年7月10日8时对工程屋顶梁板部位浇筑混凝土,监理单位予以同意。证据2、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江苏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宿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监理部工作人员陈路的谈话笔录1份。陈路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7月8日的混凝土浇筑报审表上签名是陈路本人所签,该报审表原件项目部也保存一份,经核对,与法院出示的复印件一致,这份报审表是南通四建公司为工程屋面封顶浇筑混凝土向监理部报送的资料,工程屋面封顶是从2013年7月9日开始浇筑混凝土,完成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工程屋面混凝土浇筑完成是视为工程封顶了。法院出示的照片反映的情况时真实的法院出示的照片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大楼上的条幅是南通四建公司挂的,封顶是主体结构屋面封顶,不同于工程竣工。法院出示的为海(宿迁)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送货单10张显示该公司向本工程“后浇带”、“门厅”、“北面门头”部位运送混凝土,施工时间都是在工程封顶后,这些施工部位与封顶没有关系。原告万基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证明了万基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浇筑报审表报审表的真实性,进一步证明了案涉工程的封顶时间是2013年7月10日,同时,能够证明万基公司提供的照片上所显示主体封顶的条幅是南通四建公司自己悬挂上去的,南通四建公司以自身行为自认照片拍摄的2013年7月14日之前工程已顺利封顶,与法院所做的谈话笔录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封顶时间一致,南通四建公司提供的所谓后浇带施工与主体封顶无关联性。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主体封顶的时间是2013年7月9日,因为浇筑屋顶梁板不等于封顶,屋顶梁板上面还有结构大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陈路的谈话内容有异议,首先,陈路的身份仅仅是监理公司的员工,其并不是建筑业的专家,其次,悬挂的照片并不能证明是南通四建公司悬挂,也不能以照片的时间来证明封顶的时间,第三,陈路的谈话内容与南通四建公司补充的证据明显相矛盾,南通四建公司补充证据证明后浇带还没有浇筑,可以直接证实从法律上看,主体并没有达到封顶的要件,因为后浇带是主体封顶的前提。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能够证明万基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之间关于案涉货物购销约定的相关内容以及南通四建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金标准,证据2中除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送货清单一份外,均有南通四建公司在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两名以上人员在其他的送货清单上签名,虽然其中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30日送货清单上只有双方约定的人员刘友民和另一名协议约定之外的人员签名,但该送货清单又经过南通四建公司项目施工管理人员颜士杰的结算确认,该送货清单也应具有结算货款的效力,因而,证据2能够证明万基公司依照合同向南通四建公司供货的数量和价款的事实,证据4补充协议由南通四建公司认可的项目施工管理人员,也是双方《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中作为南通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的颜士杰代表南通四建公司与万基公司签订,颜士杰在其职权范围内确认的事项对南通四建公司具有约束力,能够证明经双方结算,南通四建公司欠付万基公司货款的数额,证据6能够证明南通四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认易萍、刘友民为收货人员;证据3、证据5反映的内容与本院依法调取证据中本院对陈路的谈话笔录的内容相互印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院对陈路的谈话内容,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封顶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之前。对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万基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所用混凝土工程部位的施工时间,因施工部位与工程封顶时间无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的证据内容反映南通四建公司自身在案涉工程大楼上悬挂的条幅内容相矛盾,因而,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主体封顶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9日之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反映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万基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金属材料购销合同》1份,其中与本案相关内容约定:南通四建公司在承建的宿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所需的钢材约5000吨向万基公司采购(结算数量以施工现场签收的实际数量为准);南通四建公司指定赵永奎、陈士保、潘玉亮为收料员,必须由上述3人中的2人同时签收方有效,其他人签收无效,万基公司将凭上述约定的收料员签字的送货单与南通四建公司财务结算;付款方式,工程正负零完在后工程正负零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所供货款的70%,九层主体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正负零至八层所供货款的70%,十七层主体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八层至十六层所供货款的70%,主体封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十六层至封顶所供货款的70%,余款在主体封顶2个月后再付,即在2个月后的2个月内分2次平均付清所欠钢材款;如南通四建公司违约,不按合同付款,每日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1.5‰向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额,直到付清为止。合同甲方处由案外人颜士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南通四建公司公章,乙方处由万基公司人员签字并盖章。2013年2月16日,万基公司与南通四建公司双方就增加易萍、刘友民为南通四建公司材料签收人和结算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万基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供货,双方经结算,送货清单载明供应钢材共24107255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南通四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3日,南通四建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万基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宿迁市公安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金属材料购销合同过程中,由于甲方延期支付货款,现双方一致达成如下补充约定:一、经结算,现甲方仍拖欠乙方工程货款7906440790.6440万元整。二、甲方同意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月支付乙方违约金23万元/月。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签字后生效”。协议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颜士杰签名,乙方处有万基公司人员签名。后因南通四建公司未向万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和违约金,万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南通四建公司欠付原告万基公司钢材款的数额如何确定。二、被告南通四建公司因欠付钢材款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万基公司向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供应的钢材款数额,由万基公司提供送货清单予以证实,案外人颜士杰作为南通四建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同时也是作为南通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万基公司签订合同的经手人,其具有代表南通四建公司与万基公司结算货款的相关职权,因而,对其与万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共同确认南通四建公司欠付万基公司货款790644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南通四建公司欠付万基公司钢材款的数额为7906440元。南通四建公司虽辩称有退货未从货款中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外人颜士杰代表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原告万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和数额,但颜士杰在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超过合同约定确认违约金的给付对南通四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而,应依双方所订立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余款在主体封顶2个月后再付,即在2个月后的2个月内分2次平均付清所欠钢材款;如南通四建公司违约,不按合同付款,每日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1.5‰向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额,直到付清为止”内容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合同约定按照所欠货款总额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违约金应按照南通四建公司实际欠付的货款7906440元作为计算的基数。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每日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但南通四建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南通四建公司违约的情节、数额、数额以及逾期付款给万基公司造成的融资等实际损失,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2个月后再付,即在2个月后的2个月内分2次平均付清所欠钢材款”,从约定看出,付清钢材款的时间应为从工程封顶后的2个月开始,其后第1个月结束时支付所欠钢材款的一半,第2个月结束时支付所欠钢材款的另一半,从本案的证据看,可以确定工程封顶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前,从2013年7月14日推后2个月即2013年9月14日开始,其后的第1个月结束即自2013年10月14日,南通四建公司应付所欠钢材款7906440元的一半即3953220元,但因万基公司依与颜士杰达成的补充协议要求南通四建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起给付违约金,应视为万基公司对主张此前违约金权利的自愿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自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该部分违约金,其后的第2个月结束即自2013年11月14日,南通四建公司应付所欠钢材款的另一半3953220元,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应自2013年11月15日起算,所有欠付钢材款的违约金均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超过上述标准和时间计算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万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906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395322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11月14日止,以79064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外人颜士杰代表被告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原告万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违约金的给付时间和数额,但颜士杰在未无特别授权的情况下,超过合同约定确认违约金的给付对南通四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而,应依双方所订立的《金属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余款在主体封顶2个月后再付,即在2个月后的2个月内分2次平均付清所欠钢材款;如南通四建公司违约,不按合同付款,每日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1.5‰向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额,直到付清为止”内容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合同约定按照所欠货款总额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违约金应按照南通四建公司实际欠付的货款7906440元作为计算的基数。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每日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但南通四建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南通四建公司违约的情节、数额、数额以及逾期付款给万基公司造成的融资等实际损失,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合同约定“在主体封顶2个月后再付,即在2个月后的2个月内分2次平均付清所欠钢材款”,从约定看出,付清钢材款的时间应为工程封顶后的4个月内,从本案的证据看,可以确定工程封顶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前,从2013年7月14日推后4个月,南通四建公司付清钢材款的时间应为2013年11月14日,因而,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超过上述标准和时间计算的计算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南通四建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市万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906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9064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宿迁市万基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9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0799元,由原告宿迁市万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799元,由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799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