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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运标、王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运标,王灶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民二初字第184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法定代表人:黄喜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卫冲,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建华,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运标,男,清远市清新区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被告:王灶妹,女,清远市清新区人,现住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运标、王灶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玉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卫冲、郭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运标、王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19日,原告属下太和信用社与被告陈运标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年利率为8.19%。同时,《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陈运标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后三巷15号101#、302#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1767**号、第C01729**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房字第10754号、清新房字第102**号。2011年1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陈运标。但被告陈运标未依约归还借款。原告认为,以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王灶妹依法应与被告陈运标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同时由于已依法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运标及王灶妹共同偿还借款18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其中暂计至2015年4月7日为60922.38元)给原告;2、判决原告对被告陈运标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后三巷15号101#、302#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1767**号、第C01729**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上述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两份、结婚证,证明两被告主体;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已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4、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以陈运标名下两处房地产作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5、房地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物权属;6、他项权证,证明已依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7、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证明暂计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共欠本金利息合计248922.38元;8、机构变更名称及营业地址的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陈运标、王灶妹均无答辩,亦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陈运标与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和信用社(以下简称太和信用社)签订第10020119900O8265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息。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可立即适用本合同借款。未按约定(包括未按分期还本计划约定)期限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运标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还款50000元,2014年1月10日还款200000元。同日,被告与太和信用社签订第1012011990008374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陈运标名下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后三巷15号101#、302#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1767**号、第C01729**号)为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清新房字第10754号、清新房字第102**号。被告王灶妹在抵押物共有人栏签名确认。2011年1月25日,太和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给被告陈运标,被告陈运标签下《借款借据》交太和信用社收执,注明借款年利率为8.19%。被告陈运标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计至2015年4月7日,尚欠借款188000元及利息60922.38元未归还。为此,经催收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清银监复[2008]90号文批复,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转为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权债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清银监复[2013]14号文批复,2013年4月24日,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名称为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再查明,被告陈运标与王灶妹于1981年5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和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所以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原告名义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和信用社与被告陈运标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运标借款后并未按时还款,已违反双方所签订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运标至2015年4月7日,尚欠借款188000元及利息60922.38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运标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和信用社与被告陈运标、被告王灶妹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提供担保的抵押物亦办理了抵押备案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被告陈运标、被告王灶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运标与王灶妹是夫妻关系,且被告陈运标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该认定被告陈运标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在共同财产内偿还。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运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至2015年4月7日为60922.38元,自2015年4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及利息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王灶妹在其与被告陈运标的夫妻共同财产内对被告陈运标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运标座落于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东三街后三巷15号101#、302#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C01767**号、第C01729**号)在被告陈运标所欠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范围内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2517元(已折半),由被告陈运标、王灶妹负担。此款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陈运标、王灶妹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玉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 翔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