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终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鲁光龙、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光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鲁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光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肖亮。原审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光龙。原审被告: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秀丽。原审被告:鲁杏芳。上诉人鲁光龙为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原审被告绍兴中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九龙环境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鲁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4)绍嵊商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向其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春霞审 判 员 葛继光代理审判员 陈卓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