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郭井有与吴国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井有,吴国才,高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郭井有,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吴国才,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高德才,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郭井有诉被告吴国才、高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井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才、高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井有诉称,2013年3月10日,被告吴国才从我处借款20万元,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一年结息,被告高德才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时已经扣除了利息8000元。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10日,合计24个月,即92160元,本息合计284160元。被告吴国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高德才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3年3月10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吴国才于2013年3月10日在原告处实际借款19.2万元,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高德才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3月10日被告吴国才在原告处实际借款19.2万元,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高德才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国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给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92160元,本息合计284160元,要求被告高德才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国才在原告处实际借款19.2万元,为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一枚属实,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吴国才主张权利,被告吴国才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被告高德才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高德才主张了权利,被告高德才应对此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才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郭井有款本金192000元,给付利息92160元,本息合计284160元;被告高德才对上述款��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吴国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辉审 判 员 李占东人民陪审员 齐亚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