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杨文强与窦绍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强,窦绍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159号原告杨文强,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蒋佳,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绍强,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积嘉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负责人刘明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江恒,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文强诉被告窦绍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佳,被告人寿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江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绍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文强诉称:2014年4月21日,窦绍强驾驶渝B1Q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86KM+905M处时,其驾车在由左至右变更车道时与在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人徐小武驾驶的渝B3L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渝B1Q1**号车左侧碰撞道路左侧护栏、渝B3L9**号车向右侧翻,造成渝B3L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泽美、杨忠群、杨忠海、李邦银、杨文强、彭泽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窦绍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武、张泽美、杨忠群、杨忠海、李邦银、杨文强、彭泽珍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4137.19元、续医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3395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41.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84961.0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上损失184961.09元,被告人寿重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较强险中优先赔偿。被告人寿重庆公司辩称:被告窦绍强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被保险人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有无商业险免赔情形。事故多人伤,本公司垫付情况如下,交强险医疗项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彭泽珍(同音)2000元;交强险伤残项已经支付4356元给另外伤者;商业三者险中原告预付了20000元,另外伤者支付了12608.84元。原告诉讼请求根据证据和保险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续医费25000元不是必然产生,右上肢十级伤残,右上肢包含手指手背,手指不可能分开,续医费影响伤残等级评定,在二者选一。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派出所证明,原告说是管辖范围变化,后一个派出所怎么可能知道前一个派出所管辖的居民的居住情况,应有居委会证明。交通费酌情主张200元。精神抚慰金太高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误工时间标准按住院时间加上出院医嘱,不应算至定残前一日,标准80元/天计算。被告窦绍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窦绍强驾驶渝B1Q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86KM+905M处时,其驾车在由左至右变更车道时与在右侧车道内行驶的由驾驶人徐小武驾驶的渝B3L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渝B1Q1**号车左侧碰撞道路左侧护栏、渝B3L9**号车向右侧翻,造成渝B3L9**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泽美、杨忠群、杨忠海、李邦银、杨文强、彭泽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窦绍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小武、张泽美、杨忠群、杨忠海、李邦银、杨文强、彭泽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10日),出院医嘱:暂休两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原告因以上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33598元,其中被告人寿重庆公司在交强险中垫付了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垫付了20000元,其余为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另垫付了门诊费532.18元。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于2014年8月11日和2014年9月18日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分别休息一个月。2015年2月2日,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杨文强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杨文强需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8000元,杨文强右手背疤痕可行疤痕切除+游离植皮术,约需2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户口,其于2013年2月11日起在城镇居住,事发前在重庆梦曙汽车美容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洗车工作。原告之子杨某某出生于2013年6月28日,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办事处。渝B1Q1**车系被告窦绍强所有,事发时由被告窦绍强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页、保险单抄件、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被告窦绍强与被告人寿重庆公司达成协议,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2、本案责任如何划分。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问题。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4130元,其中原告自行垫付6130元,被告人寿重庆公司垫付28000元。续医费:鉴定结论载明杨文强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8000元,右手背疤痕科行疤痕切除+游离植皮术约需25000元,杨文强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故对被告人寿重庆公司伤残和续医费应择一主张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续医费为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0天,其主张伙食补助费标准32元/天予以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0×32)。营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护理费:原住院50天,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本院酌情主张80元/天,原告护理费为4000元(50×80)。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时间应主张至定残前一日,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证明可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81天(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10月18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发前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本院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故其误工费应为15580元(31420÷365×181)。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50432元(25216×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某出生于2013年6月28日,其在原告定残时年满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37元(5796×16×10%÷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由50432元变更为5506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失,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主张3000元。鉴定费:原告因鉴定共计花费鉴定费1700元,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予以认定。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21079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B1Q1**号车在被告人寿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重庆公司在医疗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不再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149元。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窦绍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窦绍强与被告人寿重庆公司达成协议,同意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扣除15%作为非医保用药,报告人寿重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42930元,由被告人寿重庆公司承担42011元[(42930-6130)+(6130×85%)],被告窦绍强承担919元(42930-42011)。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文强124797元;二、被告窦绍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文强的费用共计919元;三、驳回原告杨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杨文强负担127元,被告窦绍强负担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梦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