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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史永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永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永良。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永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永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史永良在本市开往老西门的135路公交车上,用袋子做掩护拉开庄某某随身背包拉链时被发现。同日8时20分许,史永良在本市开往静安寺方向的37路公交车上,趁赵某不备之机,从赵某背在右肩上的单肩包内窃得内有人民币(下同)120元等财物的钱包1个,其后史永良在平凉路临潼路站下车,经换乘37路公交车至齐齐哈尔路终点站,其将窃得的钱包丢弃于终点站附近的花坛边后被民警当场抓获。该院认为被告人史永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史永良已经着手盗窃被害人庄某某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史永良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史永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永良当庭供认案发当日在135路公交车上戴眼镜,拎黑色马夹袋,下车后又换乘155路、37路公交车,在37路公交车上扒窃赵某包内财物等事实;但否认在135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认为只窃得120元,不应被认定为累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史永良在本市开往老西门方向的135路公交车上,用手中的黑色马夹袋遮挡,拉开庄某某的挎包拉链被庄发现后收手。后史永良在提篮桥车站下车,换乘栖山路方向的155路公交车,无下手机会,至平凉路、怀德路站下车,换乘昆明路、海门路方向155路公交车,在平凉路、通北路站下车,随即换乘静安寺方向的37路公交车,伺机窃得乘客赵某右背单肩包内钱包1个后在平凉路、临潼路站下车,换乘反向37路公交车,并将所窃钱包内的120元藏于自己包内,将赵某的身份证1张、银行卡4张分藏于所穿袜内,乘至本市杨浦区齐齐哈尔路终点站下车,将所窃钱包弃于附近花坛,随即被反扒民警人赃俱获,查获的被窃财物均于当日发还被害人赵某。被告人史永良到案后供认扒窃赵某包内财物的犯罪事实,但对在135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予以否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7时50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许昌路处,从后门挤上老西门方向的135路公交车后,站在后门处,发现对面的一名50岁左右、戴眼镜的男子,在拉其单肩包的拉链,下意识低头看,该男子就把用来遮挡视线的黑色马夹袋拿开,其看到自己包的拉链已被拉开一大半,下车后有民警上来问其有无东西被偷等事实;庄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拉她背包拉链的男子即史永良;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8时20分许,其在本市杨浦区通北路处乘上外滩方向的37路公交车,在临潼路站下车,换乘地铁4号线拿交通卡时发现钱包被窃,钱包是浅绿色的,内有本人身份证及银行卡4张、现金120元,钱包放在单肩包内,包背在右肩上等事实。3、民警张慧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和同事姜宏峰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松潘路车站执勤时,发现一名穿深色上衣、戴眼镜、背单肩包的男子形迹可疑,当一辆老西门方向的135路公交车进站时,该名男子从前门上车,他在下一站从后门上车,见该男子挤在后门踏板处伺机扒窃,后一名女乘客从后门挤上车,该男子便用右手的塑料袋作掩护,用左手拉那名女乘客斜挎包,那名女乘客下车后,他跟下车询问有无物品被窃,那名女乘客表示挎包拉链被拉开到一半,但包内财物都在,该男子在提篮桥站下车,到对面换乘栖山路方向的155路公交车,他和同事跟踪至平凉路、怀德路站,该男子下车,又到对面换乘昆明路、海门路方向的155路公交车,乘了一站,在平凉路、通北路站下车,立即乘上静安寺方向的37路公交车,至平凉路、临潼路站该男子神情慌张下车,立即走到对面车站乘上齐齐哈尔路方向的37路公交车,至终点站齐齐哈尔路下车,将一个绿色钱包扔在车站附近的花坛,他和同事立即上前抓捕,从该男子穿的袜内查获一张名叫赵某的身份证及银行卡等,从该男子的包内查获120元,从车站旁的花坛内查获被丢弃的绿色钱包等事实;张慧俊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在135路公交车上扒窃后又在37路公交车上扒窃的男子即史永良;民警姜宏峰的证言对张慧俊陈述的内容予以印证。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窃财物照片等证实,史永良所窃被害人赵某的财物被警方查获并已发还的事实。5、被告人史永良的供述证实,其供认换乘多辆公交车伺机作案,后在37路公交车上扒窃赵某包内财物等犯罪事实,但否认在135路公交车上实施扒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针对主要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史永良扒窃庄某某财物的认定现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庄某某对史永良当日行窃细节及装束情况的指认与同在车内的反扒民警陈述的内容相吻合,史永良对当日曾乘坐135路公交车,戴眼镜、拎黑色马夹袋等亦供认在案,故史永良扒窃庄某某背包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史永良的相关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史永良累犯的认定累犯是对犯罪分子的评价,而不是对罪行的评价。扒窃所得具有偶然性,不能仅以被害人失窃财物的数额评价犯罪分子的社会危险性。案发当日,被告人史永良连续换乘公交车伺机行窃,足见其犯意之坚决;到案后对有确凿证据证实的扒窃庄某某挎包一节决意抵赖,又可证其毫无悔改。综观史永良的前科劣迹,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30余年,近五年亦是重复累犯,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当然应认定其累犯身份,并予以更大幅度的从重处罚,史永良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永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史永良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史永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史永良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永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沈 翡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尉 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