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武小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因涉嫌犯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凌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凌源市看守所。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孙恩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的妻子马某某与同组村民武某某因砍树发生口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与武某某、巢某夫妇在武某某家门口处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武某某回自己家中拿出菜刀将巢某砍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巢某被他人砍伤致左桡动脉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桡侧屈腕肌断裂,评定为轻微伤;左桡骨砍伤皮质部分断裂,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的妻子马某某与同组村民武某某因砍树发生口角。当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与武某某、巢某夫妇在武某某家门口处发生争吵并厮打,后被告人武某某回自己家中拿出菜刀将巢某砍伤。经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巢某被他人砍伤致左桡动脉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桡侧屈腕肌断裂,评定为轻微伤;左桡骨砍伤皮质部分断裂,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武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巢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600元;被害人巢某对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巢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19点多钟,武某某在我家门口骂我妻子,后来厮打在一起,我踢武某某两脚,被拉开后,武某某回家拿一把菜刀就把我左手腕砍伤了。2、证人武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19点多钟,武某某在我家门口骂我,后来我和他厮打在一起,被拉开后,武某某回家拿一把菜刀就把我丈夫巢某的左手腕砍伤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19点30分,我看见武某某和巢某在吵吵,后来武某某回家了,过一会又出去看见巢某右手握着左手腕处,说是武某某拿刀砍的。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19点左右,我听见外面有人吵吵,我出去看是武某某和巢某在吵吵,我就回家了。后来我又听见外面有人吵吵,又出去了,看见巢某左手腕流血了,说是武某某拿菜刀砍的。5、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0日晚上19点多钟,武某某和巢某吵起来,他回家又拿菜刀找到巢某和他厮打在一起,后来就把巢某砍伤了。6、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被告人武某某对其于2014年10月30日晚上砍伤被害人巢某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某某主体身份适格。8、物证菜刀一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9、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均指认出故意伤害的作案现场。10、扣押笔录、清单及随按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菜刀被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11、凌源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凌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3号、(2015)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巢某被他人砍伤致左桡动脉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左桡侧屈腕肌断裂,评定为轻微伤;左桡骨砍伤皮质部分断裂,评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12、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系自首。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评价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武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洪福审 判 员 杨秀华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