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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因没钱吃饭,在南充市顺庆区二市场41-45号水果摊位盗走被害人王友治现金4,500元,后用于个人生活开销。2015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再次到该地行窃时被保安挡获。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党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