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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何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家住慈溪市。2005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8时50分许,因债务纠纷,被告人何某在慈溪市桥头镇小桥头村一住房内,采用竹棒击打、老虎钳扔等手段,将沈某乙、徐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沈某乙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头皮瘢痕,此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已与被害人沈某乙达成了和解某,取得了被害人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徐某的陈述、证人岑某、沈某甲、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现场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欠条、抓获经过及被告人何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沈某乙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沈某乙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查获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二、犯罪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