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贤与被上诉人田罗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贤,田罗钢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贤,男,汉族,1968年3月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罗钢,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上诉人丁贤因与被上诉人田罗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贤、被上诉人田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罗钢系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26号丽都嘉园某幢某单元409室的业主,丁贤系居住在田罗钢楼上509室的邻居。2012年8月,田罗钢发现自家小卧室出现墙皮脱落等情况。遂多次与丁贤协商并找物业公司解决,但一直未解决。至2014年5月4日,现小区的物业公司经查看后,田罗钢家小卧室墙面渗漏,主卧室、客厅屋面渗漏是由于丁贤所居住的509室卫生间、自来水管渗漏所致。2014年9月1日,田罗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丁贤于一个月内修复自家房屋渗水问题,三个月内修复田罗钢房屋因丁贤家渗漏引起的墙面霉变、墙皮脱落问题,并由丁贤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人应当按照团结互助、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田罗钢与丁贤所有的房屋位于上下楼。由于丁贤家的水管渗水而且长期未进行维修,造成田罗钢家卧室和客厅墙面渗水,影响到了田罗钢的生活,并给田罗钢家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田罗钢要求丁贤将家中水管渗水问题维修好并无不当,田罗钢要求的一个月时间也充分考虑了维修的期间,法院予以支持。而对田罗钢自己家中的损失,田罗钢要求丁贤在三个月内予以维修也合情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丁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修复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26号丽都嘉园某幢某单元509室房屋的渗水问题;二、丁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修复田罗钢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126号丽都嘉园某幢某单元409室房屋因丁贤房屋渗漏引起的墙面霉变、墙皮脱落问题。宣判后,丁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房屋水管渗水并非上诉人造成,而是房屋质量问题导致,被上诉人诉请中主张的侵权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行为,要求上诉人为其修缮房屋恢复原状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田罗钢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确认房屋现仍在渗漏,但丁贤认为漏水是房屋质量问题,田罗钢的房屋不应由其维修。以上事实,有物业公司证明、现场照片、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渗水房屋以及被上诉人房屋渗水部位进行修复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田罗钢在一审中提供的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现场照片,可以证明因丁贤家的卫生间自来水管渗水造成田罗钢家卧室和客厅墙面渗水的事实。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房屋渗水仍在持续。上诉人丁贤房屋渗水,影响田罗钢的生活,并给田罗钢造成一定的损失,上诉人丁贤应当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对其房屋漏水问题进行维修,并应对田罗钢房屋因漏水引起的问题进行维修,原审法院判决丁贤承担维修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丁贤提出的房屋漏水系房屋质量问题,自己不应承担维修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丁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