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辉与被告朱俊江、李建军、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辉,朱俊江,李建军,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929号原告贾文辉,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雪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凌华,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被告朱俊江,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朱俊芳,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李建军,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俊江。委托代理人朱建军,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原告贾文辉与被告朱俊江、李建军、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辉的委托代理人凌华,被告朱俊江委托代理人朱俊芳,被告李建军,被告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朱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处以家庭生活和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日止,后展期2个月。2个月到期后,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另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再次展期三个月,即至2014年11月5日止,合同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并按合同标的20%给付违约金。然而,自还款到期日至今,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朱俊江辩称,本金认可,但是支付利息便不再支付违约金。被告李建军辩称,担保期限已经过了,签订合同的时候与我无关,且我也没有权利,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的担保,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方的实际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1月5日,要求利率按1.5%计算,违约金不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俊江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贾文辉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贾文辉签订担保合同,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分两笔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借款人,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日止,后展期2个月。2个月到期后,于2014年8月6日原、被告及担保人另行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朱俊江贷款人:贾文辉......第三条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第四条贷款期限和形式:贷款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第十三条第三款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应支付贷款本金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第二十一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缔约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合同载明“第一条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人根据FPJ-313170号民间借贷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向贷款人借用的人民币本金(大写)叁佰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内(实际借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担保期限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第十五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三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三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违约金6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给付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贾文辉身份证,户口本,313132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电子回单两份,313132李建军担保合同一份,李建军担保人声明一份,朱俊江、李建军具结书一份,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具结书一份,313170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313170李建军担保合同一份,李建军担保人声明一份,朱俊江、李建军具结书一份,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一份,被告朱俊江、李建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税务登记证各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俊江与原告贾文辉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李建军、被告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贾文辉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贾文辉按协议约定将借款给付朱俊江,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庭审中,被告李建军答辩担保期限已经过了,签订合同的时候与我无关,且我也没有权利,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的担保,我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我方的实际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1月5日,要求利率按1.5%计算,违约金不支付。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俊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建军、被告石家庄乾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96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