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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池市银垠矿产有限公司、覃孟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11号发展大厦8楼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庆规,该公司职员。被告:河池市银垠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铜鼓广场铜鼓小区写字楼。法定代表人:覃孟莉。被告:覃孟莉。被告:梁险峰。委托代理人:覃孟莉。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池市银垠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垠公司)、覃孟莉、梁险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庆规,被告银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梁险峰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覃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过程中,双方共同向本院申请调解期限一个月,但因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银垠公司因生产经营周转需要,于2013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垠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覃孟莉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号楼702号房,被告梁险峰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D区3栋1单元802号房和位于南宁市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号楼703号房,还以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镇桥卜社区下任三组土地使用权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此外,被告覃孟莉、梁险峰还为被告银垠公司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银垠公司发放了贷款2400000元。但被告银垠公司未依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7月22日,被告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57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银垠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利息5700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23日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之后另计);2、被告银垠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80000元;3、被告覃孟莉、梁险峰对被告银垠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梁险峰抵押的位于南宁市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D区3栋1单元802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梁险峰抵押的位于南宁市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号楼703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梁险峰抵押的位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镇桥卜社区下任三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原告对被告覃孟莉抵押的位于南宁市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号楼702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垠公��、覃孟莉、梁险峰共同辩称,一、借款是事实,对借款金额无异议,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但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份;二、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三、被告覃孟莉、梁险峰是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办理各项小额贷款的经营资质。被告覃孟莉与被告梁险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4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银垠公司(债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借字第277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银垠公司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用于弥补经营流动资金缺口,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主债务实际金额、期限与前款约定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所记载的内容为准;月利率为2%,按月结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款;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0%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覃孟莉、梁险峰(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保字第27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覃孟莉、梁险峰共同对被告银垠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保证合同》还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保证人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保证等其他形式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立即履行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先行清偿;在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或放弃要求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清偿的权利时,保证人仍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抵押权人、甲方)还与被告覃孟莉(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抵字第277-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覃孟莉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号楼702号房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梁险峰(抵押人、乙方)签订编号分别为2013年抵字第277-1号、2013年抵字第277-2号、2013年抵字第277-4号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险峰以其名下位于南宁市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D区3栋1单元802号房、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号楼703号房和坐落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镇桥卜社区下任三组的使用权面积为80.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河土他项2013第098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向被告银垠公司转账支付2400000元。《抵押合同》项下四处抵押物均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取得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颁发的编号分别为邕房他证字第3047**号、304799号、304800号的《���屋他项权证》,其中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04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为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D区3栋1单元802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360000元;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047**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坐落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号楼703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10000元;编号为邕房他证字第3048**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为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号楼702号,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10000元。原告还于2013年4月22日取得广西河池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编号为河土他项2013第098号的《土地他项权证》,载明土地坐落为河池市金城江镇桥卜社区下任三组,使用权面积为80.5㎡,土地抵押价值为483500元。但被告银垠公司未依约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银垠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22日。被告覃孟莉、梁险峰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被告银垠公司、覃孟莉、梁险峰则答辩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垠公司、覃孟莉、梁险峰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银垠公司发放了贷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被告银垠公司应对此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银垠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2日,之后未有还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在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银垠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00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银垠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对利息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该两项费用相加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应超出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出前项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即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银垠公司辩称其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份,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银垠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覃孟莉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号楼702号房,以及被告梁险峰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D区3栋1单元802号房、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号楼703号房和坐落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镇桥卜社区下任三组的使用权面积为80.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河土他项2013第098号)对被告银垠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有权对该些抵押物经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些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此外,《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覃孟莉、梁险峰自愿为被告银垠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覃孟莉、梁险峰应对被告银垠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孟莉、梁险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垠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池市银垠矿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00000元;二、被告河池市银垠矿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违约金(该两项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三、被告覃孟莉、梁险峰对被告河池市银垠矿产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孟莉、梁险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池市银垠矿产有限公司追偿;四、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覃孟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号楼702号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梁险峰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白沙路1-1号荣和新城D区3栋1单元802号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梁险峰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29-1号荣和中央公园1号楼703号房,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为实现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权属被告梁险峰的坐落于广西河池市金城江镇桥卜社区下任三组的使用权面积为80.5㎡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河土他项2013第098号),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483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驳回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400元,由被告河池市银垠矿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覃孟莉、梁险峰对被告河池市银垠矿产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罗春海人民陪审员姜彩霞人民陪审员梁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