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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中民申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新华与乐陵市公安局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新华,乐陵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中民申字第1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新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乐陵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开元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宗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学庆,乐陵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于建成,乐陵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再审申请人刘新华因与被申请人乐陵市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新华申请再审称,其系乐陵市公安局下属的自行车车管所车管员,1988年9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双方书面签订《招用合同民警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但其继续在车管所工作。2002年全市公安局自行车车管所撤销后,其回家待岗,期间乐陵市公安局一直未给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及其他劳动保险待遇,也未书面通知解除合同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其向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即2013年4月15日应为劳动合同争议之日,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违法解除,变相免除了乐陵市公安局的举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乐陵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1988年9月1日,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刘新华签订的《招用合同民警合同》,期限为3年,届满后未再续签,合同已履行完毕。后刘新华继续在车管所干临时工至2002年车管所被撤销就自动离岗,与被申请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85条的规定,申请人刘新华在2002年就已离开岗位,应当认定其在2002年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其直到2012年下半年才行使自己的权利,足以说明申请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刘新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1988年9月,为解决当时乐陵县(后变更为乐陵市)派出所警力不足问题,经县公安局党组研究,同乡镇政府商定,报县府批准,在农村人口中招用部分合同民警,每乡镇1-2名,其中包括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新华,并签订了《招用合同民警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届满后未再续签。但刘新华仍继续在车管所干临时工至2002年车管所被撤销后离岗。2012年,再审申请人开始向被申请人乐陵市公安局主张工资、社会保险等。2013年4月15日,再审申请人向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5月15日,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再审申请人不服,于2013年5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申请人乐陵市公安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3633元、赔偿8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新华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没有中断、不可抗力及其他无法行使其权利的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新华的诉讼请求。刘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因2002年公安局车管所撤销,刘新华离岗,双方既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也未因此发生劳动争议。虽然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但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劳动关系至此已经解除或者终止,而其直到2012年才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且没有中断、不可抗力及其他无法行使其权利的正当理由,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乐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两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属于合同民警的历史遗留问题,由于公安局自行车车管所撤销这一政策原因,2002年再审申请人刘新华未再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也未再对再审申请人进行管理,双方即不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鉴于合同民警的政策特性,其权利主张可以向有关职能部门申请解决。综上,刘新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新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照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