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潘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长凤与薛兵堂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凤,薛兵堂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李长凤,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兵堂,居民。原告李长凤与被告薛兵堂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凤的委托代理人宋大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兵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凤诉称:2011年1月,经薛兵堂介绍、刘保良因家庭经营需要向我借款95000元,薛兵堂并进行了担保。后经我催要刘保良与薛兵堂均未还款。2014年4月1日,经我催要后,刘保良重新换借据并仍由薛兵堂担保。后经我催要,刘保良、薛兵堂仍未还款。为此,现要求薛兵堂立即归还我借款9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薛兵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起,李长凤与刘保良即发生了借款往来。2014年4月1日,经李长凤催要,刘保良将前期的借款重新向李长凤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长凤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注:(此款为2011年1月所借,借据5张)。薛兵堂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名,并写明“至还清为止”。嗣后,经李长凤催要,刘保良未还款,薛兵堂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李长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自愿为刘保良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在经原告催要刘保良未及时还款后,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被告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直接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还款付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兵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长凤借款人民币95000元,并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薛兵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正兵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