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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伟与路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刘伟。被告路广。原告刘伟与被告路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开始向被告提供羊绒纱线,至2014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239元。虽然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一张,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数额,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239元。被告路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刘伟与被告路广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羊绒纱线,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货款3423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23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伟货款342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为3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