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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蓝建平、骆卫娟与於以信、范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建平,骆卫娟,於以信,范姣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206号原告蓝建平。原告骆卫娟。被告於以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虹。被告范姣妹。原告蓝建平、骆卫娟与被告於以信、范姣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建平、骆卫娟与被告於以信的委托代理人江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姣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於以信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8日、7月11日、9月21日、12月20日分别向我们借款人民币10万元、6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人民币23万元。四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三分。现两被告经我们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我们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支付利息11425.77元(算至2015年2月25日,2015年2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於以信答辩称:这个钱是我个人借的,不是用于正常家庭开支的,被告范姣妹是不知道这笔借款的。借款是属实的,但是利息没有约定的。我已经陆续归还了一部分,16400元通过银行走账汇给原告骆卫娟的。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於以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3万元的事实。被告於以信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14年7月8日的借款10万元预扣了3000元利息。被告於以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付款凭据6份,证明被告於以信已经支付给原告16400元,用以归还本金。两原告对被告於以信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范姣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与被告於以信提供的证据材料本身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被告於以信向原告蓝建平借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於以信向原告蓝建平、骆卫娟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期两个月。2014年9月21日,被告於以信向原告骆卫娟借款人民币2万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於以信向原告骆卫娟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期一个月。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於以信归还原告骆卫娟6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於以信归还原告骆卫娟6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於以信归还原告骆卫娟13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於以信归还原告骆卫娟43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於以信归还原告骆卫娟3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於以信归还原告骆卫娟600元。另,庭审中,原告自认每一笔借款时都是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於以信也认可预扣了第一个月按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原、被告双方有无约定借款利息;二、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以及欠款数额;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在出借借款时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由此推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於以信抗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明显不符合常理及逻辑判断,本院不予采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自认,本案所涉借款在出借时预扣了第一个月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本案的借款出借时的总计实际借款本金为223100元(本金23万元扣除第一个月按月息三分计算的690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每笔借款都预扣利息后,又陈述其中2014年7月11日的借款未预扣利息,其陈述前后矛盾,原告对之后的陈述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被告於以信在收到借款后,陆续进行了还款。本院认为,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借贷债务的,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本案所涉四笔借款,其中2014年7月11日及2014年12月20日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於以信的还款应当优先抵充该两笔借款。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当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按照上述标准,被告於以信尚欠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4439元,并支付了其中2014年7月11日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范姣妹与被告於以信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於以信抗辩本案所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两被告不住在一起,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蓝建平、骆卫娟与被告於以信之间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於以信、范姣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蓝建平、骆卫娟借款本金人民币214439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97000元部分自2014年7月8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9539元部分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19400元部分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借款本金48500元部分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分别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蓝建平、骆卫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合计人民币4131元,由被告於以信、范姣妹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