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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杨池新与毛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池新,毛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双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杨池新。委托代理人:沈炳松,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旭辉。原告杨池新为与被告毛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本金2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计算自出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池新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毛旭峰向原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3%,并约定因借款人责任导致违约,由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但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毛旭峰指定账号(62×××06)存入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毛旭峰未能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池新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前述借款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其中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1669.26元);二、限被告毛旭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池新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3元,由被告毛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振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凯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