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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563号原告文某某,男,1951年12年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女,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文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兴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结婚至今三十七年,刚结婚时二人感情很好,家庭幸福美满。但自从被告转为基础大学一名工作人员后,就看不起原告,多次提出离婚。二人有两套房屋,一套在枫林绿洲,143平方;一套在天元区株洲工业大学,89个平方。希望被告拿钱出来将天元区的房屋装修,添置家具电器。房子每人一套,将来都由儿子继承。此外原告向水泥制品厂租赁的房屋(现已转租给他人),租金不能由被告继续收取。请求:1.判决二人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开庭时明确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原、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二套,判决原、被告各一套。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结婚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7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80年2月5日生育儿子。二人婚后感情尚可,但近几年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文某某提出二人婚后购买了枫林绿洲小区1栋507号房屋,及工业大学山水文园19栋604号房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双方离婚,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再组成家庭,至今已有二十余年,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未能正确、及时化解家庭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家庭,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另,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文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杨兴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颜艳平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