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2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894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65年3月18日生,住重庆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被告沈某某,男,汉族,1960年7月11日生,住重庆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冷崇伟,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朋,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6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渝CB70**二轮助力摩托车沿九龙坡区铝城大道驶往西彭园区方向,当行驶至西南铝技术中心无红灯、无斑马线的斜弯路口处时,与横穿公路的被告相撞,原告从摩托车的车把上方摔了出去,造成左胸和头部着地而引起头晕、头胀,左侧大脑动脉供血不足,三根肋骨断裂,左大牙后续脱落4颗,右下大牙脱落2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被送往西铝医院进行检查,院方让原、被告都住院治疗,而原告认为其没有选择住院治疗的原因在于:医生建议原告既可以选择做手术也可以选择自己疗养,原告家庭困难无法住院治疗,且被告也建议原告在家疗养的同时请私人医生治疗,以便减少治疗费。此次交通事故经九龙坡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医药费1271.17元;2、护理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3、车辆停运费2000元;4、误工费96000元(8000元/月×12个月);5、生活补助费5400元(900元/月×6个月);6、营养费5400元(900元/月×6个月);7、牙齿补偿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9、续医费50000元,以上合计238071元,其中被告承担40%,即95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某辩称,不认可原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三个肋骨骨折,牙齿脱落4颗,脑部供血不足等身体损害,原告所请求的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19时05分许,原告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B7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龙坡区铝城大道驶往西彭园区方向,当车行驶至西南铝技术中心路口时,与沿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即被告沈某某碰撞,造成原、被告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7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某某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负同等责任。经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解,双方共同协商达成一致: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沈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部分由杨某某承担,超出部分及杨某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即杨某某承担60%,沈某某承担40%。”原、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和责任比例的承担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三根肋骨骨折、四颗牙齿脱落,脑部供血不足等身体损害,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住院治疗,原因在于西南铝医院告知原告做不了手术,同意原告回家休养,西南铝医院也没有给原告开住院证。对于原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身体伤害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外,原告还陈述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都是指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后加强营养所需支出的费用,续医费50000元是原告根据四颗牙齿脱落情况所估计的费用。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提交了以下证据:重庆仁本医院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西药费收据(金额为14.7元);门诊诊查费收据(金额为2元,姓名为沈世伦);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材料费和放射检查费收据(金额为96.4元);重庆西南铝医院门诊部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材料费、彩超费和检查费收据(金额为141元);江津西城医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放射费收据(金额为403元);江津西城医院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B超费用收据(金额为98元);江津西城医院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放射费收据(金额为95元);江津区中心医院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门诊处方笺(临床诊断:肋骨骨折、胸外伤);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出具的CR/DR检查报告单(检查日期:2013年12月31日),影像诊断为左4、5肋骨折;江津区西城医院TCD报告单(检查日期:2014年9月30日),检查意见:左侧大脑中动脉供血不足;江津西城医院CR诊断报告单(检查时间:2014年9月12日),影像意见:1、左4、5、6肋骨陈旧性骨折,2、左侧胸膜增厚;江津西城医院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经初步诊断:1、左4、5、6肋骨陈旧性骨折,2、左侧胸膜增厚,建议继续休息1-2周”。被告认为以上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误工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解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由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美每家项目部加盖印章;2、2013年10月份至2013年12月份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劳务作业人员(含队长、班组长、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三份,由重庆骏隆劳务有限公司美每家项目部加盖印章,载明:“杨某某电工全勤工资8000元本月实际支付800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工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不签字领取。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为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护理费,提交了以下证据:护理协议书一份,载明:“……1、杨某某在伤病期间的生活起居由张明娅护理;2、护理费用每天100元按月结算;3、护理时间为6个月……雇用人:杨某某被雇用人:张明娅2013年12月17日。”被告对护理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医院处方、检查报告单、工资表、解聘协议书、护理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牙齿补偿治疗费、续医费、车辆停运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评判如下: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没有住院,且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书不能充分证明其受伤程度具有护理的必要性。误工时间系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营养费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续医费系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审理中,原告既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和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也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以上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的。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身体损害,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身体损害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重庆西南铝医院门诊部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的材料费、彩超费和检查费收据金额计141元,系本次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余医疗费用的支出,由于原告仅举示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没有提供门诊病历等相关病案资料证明其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就诊,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责任承担比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沈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需支付原告杨某某医药费56.4元(141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医药费56.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90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