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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丁肖敏、童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丁肖敏,童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12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西路桥大道***号。代表人:蔡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全青、胡再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丁肖敏。被告:童朝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被告丁肖敏、童朝华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丁肖敏、童朝华立即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704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663.7元,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请)。二、确认原告对被告丁肖敏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肖敏、童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丁肖敏之间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分期借12070151-11394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2×××68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支付购车款,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270400元,其中购车透支额260000元,分期付款业务服务费10400元;办理该项业务需支付手续费;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为8290.96元,以后每期偿还8222元;每期透支款项应于透支之日的次月25日前偿还;如被告丁肖敏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丁肖敏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丁肖敏应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否则,原告将根据合同约定,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分期抵12070151-11394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丁肖敏以其名下的发动机号为0605D258、车架号为LBV5S310XESJ13415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被告丁肖敏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童朝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于2014年11月28日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童朝华与被告丁肖敏系夫妻。合同生效后,被告丁肖敏于2014年11月28日透支购车款270400元。截止2015年3月1日,被告丁肖敏已连续5期逾期,为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逾期未归还的透支本金为30080元,尚未支付利息3663.7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肖敏、童朝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400元,截止2015年3月1日的利息3663.7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未按时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0元,依法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丁肖敏、童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00。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丽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