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尹发刚与杨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发刚,杨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至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尹发刚,男,生于1966年2月21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被执行人杨辉,男,生于1975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尹发刚诉杨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乐至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尹发刚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资53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后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和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在乐至县房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房产信息;在乐至县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无异议,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仍欠申请执行人工资538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13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仲明审判员 付建三审判员 谭开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锡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