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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丹东安居房屋物业有限公司与俞雪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丹东安居房屋物业有限公司,俞雪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14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丹东安居房屋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振五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学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雪飞,女,1969年2月2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再审申请人丹东安居房屋物业有限公司因(以下简称安居物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俞雪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居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丹东安居房屋物业有限公司与俞雪飞之间存在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俞雪飞的抗辩理由与安居物业公司的诉求无关,房屋漏水应启动房屋维修基金,由物业公司组织维修;小区单元门损坏,因该单元达不到三分之二业主同意,无法更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判令俞雪飞支付物业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屋共用部位的维修、改造,其费用应在公共设施、设备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提取。第十条4项规定,房屋维修实行报修制,凡是需要提取维修资金维修的业主,本人申请交给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委员会同意,转交物业办公室由物业公司上报专项基金管理中心批准经70%业主同意后由物业公司组织维修。故安居物业公司对房屋共用部位的合同义务是取得维修基金后组织维修,并非由其出资承担维修义务。从安居物业公司提交的材料看,2013年2月安居物业公司和北麓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丹东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交了维修申请,安居物业公司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安居物业公司未对房屋漏雨进行修缮,未履行合同义务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安居物业公司陆续向法院起诉十余名业主主张物业费,在已生效的其他法律文书中,法院认定安居物业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有的判决业主支付部分物业费,有的告知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原审判决认为安居物业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认定与其他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同。综上,安居物业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国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