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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85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才,户籍地贵州省丹寨县。2012年5月9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才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才去到本区沙头街西丽工业区丽骏路6号恒艺制衣厂停车棚内,趁人不备,利用抬起搬走的方法盗窃被害人陈某丙的英蓝德牌蓝精灵型48V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90元),后在上述工厂门口处被保安人员抓获,保安人员在工厂内一草丛处缴获上述电动自行车。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才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才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郝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才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才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才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才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28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