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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春园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王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园,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王天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春园,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崔立民,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占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天红,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王春园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被告王天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园的委托代理人崔立民、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王天红驾驶吉CT32**号出租车沿中央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航天医院门前左转弯时,与沿中央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春园驾驶的吉CIB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园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二被告王天红在第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春园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我公司不再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同意赔偿。拖车费、存车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王天红辩称,原告的误工费太高,住院期间有挂床,药费过高,其它费用不合理,在这期间我也有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7时30分,王天红驾驶吉CT32**号出租车沿中央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航天医院门前左转弯时,与沿中央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王春园驾驶的吉CIB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天红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春园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车费用334元,门诊花费医疗费2617.8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42577.92元。实际住院62天,均为二级护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急救车票据、医疗费票据、被告王天红提供的保险单等在卷佐证。庭审中,被告王天红对原告王春园的医疗时限及用药是否合理提出鉴定,后于2015年5月11日撤回该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天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春园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王天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天红承担70%的责任,原告王春园自行负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春园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王春园门诊花费医疗费2617.8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42577.92元,共计45195.8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扣除安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外,对剩余35195.80元予以确认。2、原告住院62天,误工62天,原告虽然提交了四平市金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并提供了工资表,但从工资表上不能体现出原告住院期间扣发工资的事实,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误工的事实,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2361.92元/月×2个月+108.59元/天×2天=4941.02元。3、原告实际住院62天,按照每天108.59元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62天=6732.58元。4、原告实际住院62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62天=6200元。5、原告急救车花费334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422,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过高,酌情予以保护500元。6、原告花费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9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原告花费复印费13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经审查,原告花费过高,酌情予以保护1500元。9、原告请求财产损失3400元,仅提供了购车发票和购车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王春园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5195.80元、误工费4941.02元、护理费673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90元、复印费130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4941.02元、护理费6732.58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2373.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3519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停车费190元、复印费130元,共计41715.80元。由被告王天红负担70%,即41715.80元×70%=29201.06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由被告王天红负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日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春园误工费4941.02元、护理费6732.58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共计12373.60元。二、被告王天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春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车费、复印费29201.06元,律师代理费1500元,共计30701.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春园负担73元,由被告王天红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晓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