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付涛与梁好运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好运(又名梁铁运)。委托代理人:刘珍珍,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涛,系文安县雨山板厂业主。上诉人梁好运因与被上诉人付涛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文民初字第1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梁好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自2013年2月在西安卖模板至今已二年多的时间,原审法院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付涛在起诉时提供了上诉人梁好运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记载:“截止到2014年12月2日上欠文安县雨山板厂加工模板款1228715元,欠款人梁好运”。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模板加工费及逾期付款损失13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河北省文安县。因此,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薛月琴审判员张洪明审判员徐福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刘文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