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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与王玉、广州奥园康城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王玉,广州奥园康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韦海铭,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郑逸天,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被告:广州奥园康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郭梓宁。委托代理人:王鑫茹,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诉被告王玉、广州奥园康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奥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强,被告广州奥园委托代理人王鑫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玉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贷款。经审核通过,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王玉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王玉提供用本案借款购买的住房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广州奥园为王玉的案涉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的义务。然而自2014年9月10日起,王玉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仍拖欠到期本金和利息已逾期超过90天。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贷款合同,被告应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王玉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广州奥园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限内,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涉案房产已依法进行抵押预告登记,原告在担保范围内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王玉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王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5417.43元、利息3761.37元、罚息109.51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3、王玉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14000元;4、原告对王玉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2、3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广州奥园对王玉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玉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广州奥园辩称:对原告诉请1、2、4、5、6无异议。案涉房产的房产证还未办下来,本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担保,本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诉请3,由于原告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无法确定其损失有无发生,本公司不同意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玉向原告申请贷款2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奥园养生广场(二期)商业四栋及塔楼三栋第福奥三街11号塔楼三栋1811号房。同年10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王玉(借款人)、广州奥园(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约定:王玉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产;借款期限120个月,从实际放款贷款日起算;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算和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涉案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附件一《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载明: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合同附件二《抵押物清单》载明:王玉同意以奥园养生广场(二期)商业四栋及塔楼三栋第福奥三街11号塔楼三栋1811号房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王玉发放借款24万元。2013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借款后,王玉自2014年9月10日起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王玉尚欠本金余额225417.43元(其中未到期本金余额221063.27元,拖欠本金4354.16元)、利息3761.37、罚息109.5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玉、广州奥园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放款后,王玉应依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本付息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玉现已有多期未按期归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王玉提前还清本金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州奥园的保证责任问题。《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广州奥园仅对王玉涉案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期限截止至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涉案房屋虽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未进行抵押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虽具有一定的物权性质,但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因此取得抵押权,故保证人(开发商)应依约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现起诉请求广州奥园对王玉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因预告权利人不享有被登记(预告登记)房产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4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律师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行与被告王玉于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编号:×××××)。二、被告王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5417.43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11月25日所欠利息3761.37元、罚息109.51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上述《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三、被告广州奥园康城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二项中王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南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被告王玉、广州奥园康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