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吴某铿诉郑某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铿,郑某娥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吴某铿,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娥,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住诏安县。原告吴某铿诉被告郑某娥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潮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铿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铿诉称:2007年下半年,我在澄海区玩具厂打工时,与被告认识。由于青春冲动,两人在交往过程中发生性关系,并于当年12月底,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2009年6月22日在饶平县妇幼保健院生下女儿吴敏糍,今年7岁。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两人无法共同生活下去。鉴于双方无和好可能,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按我的请求进行裁决。故请求:1、判决非婚生女儿吴敏糍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的抚养费,直至女儿18周岁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娥没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下半年在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打工时自由恋爱,2007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后双方生育一女吴敏糍,2009年6月22日出生,女儿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一般,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纠纷,致感情不睦。2009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同居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打工时自由恋爱后同居,同居后双方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同居后双方生育有一女,属非婚生子女。现女儿随原告一起生活,女儿可由原告负责抚养。庭审中,原告表示同意自己承担女儿的抚养费,依法可予准许。被告对非婚生女享有探望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儿吴敏糍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女儿享有探望权。二、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三、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清偿。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潮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