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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于宜昌市夷陵区,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驾车行至宜昌市夷陵区雾渡河镇清江坪村“松树包”(小地名)附近,被害人陈某某驾车将其逼停,二人因口角发生争执,进而开始扭打。随后曾某某从其小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撑杆将陈某某右手拇指打伤,致其右手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与附民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附民原告损失5000元。取得了附民原告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夷陵医院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病历、雾渡河镇中心卫生院诊断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右拇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的事实;2.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某的到案经过;3.证人邰某某、沈某某、王某某、余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持撑杆将其右手拇指打伤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5.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持撑杆打伤被害人陈某某右手拇指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被害人有明显过程,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俊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