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加才,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2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03年9月5日生一女孩李某甲,2010年6月13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曾于2008年11月份在新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后在家人的劝说下于2009年3月16日复婚。被告对孩子及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相应义务,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并对原告痛打致胳膊骨折。2014年12月份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甲、婚生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很好,为了孩子和老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03年9月5日生育女孩李某甲。原、被告曾于2008年11月份在新泰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3月16日双方复婚,2010年6月13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14年12月份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4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李某甲,一子李某乙,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于2008年11月份在新泰市民政局办理过离婚手续,但是2009年3月16日双方又自愿复婚,且复婚后生育男孩李某乙,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文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