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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44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淮安市农村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6日8时许,在淮安市清河区大治路9号宿舍南楼301室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李某某之妻)的家中,被害人杨某看见李某某手机中的短信息认为内容暧昧,而与被告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欲拿回手机,杨某拒绝交还手机,二人发生纠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拳击杨某面部,致被害人鼻骨线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杨某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以家庭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未予立案,后2013年11月13日,被害人杨某到公安机关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10日制作鉴定意见并告知杨某,后于2014年1月17日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某到案了解案情,李某某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李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杨某提供的医疗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调解协议书、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认罪、悔罪的表现,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李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杨某有持刀情节,其行为属于自卫性质;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免除处罚。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拳击妻子杨某面部,致其鼻骨线性骨折、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认定证据均已在原审判决书中列明,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针对上诉人李某某所提案发当日被害人杨某持刀的情节,其行为属于自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持刀的情节除上诉人本人供述外,得不到被害人陈述及现场证人证言的印证,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审量刑过重,应对其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自首等多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充分考虑到本案系婚姻家庭类矛盾引发,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俊审 判 员  李贻德代理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