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被告人唐某某,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2003年4月20日因抢劫罪被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2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同时对被告人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萨如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李伟、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纠集呼某某、董某某、霍某某、刘某某等人,购买几根镐把后驾驶两辆车(一辆银色捷达轿车、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到九峰山董二坝找到高某某,用镐把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后将高某某强行塞入白色三菱越野车的后备箱内准备将其带走时,从对面下来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手持铁棍、石头等器具与唐贵荣带来的人互相殴打,高某某乘机逃下白色三菱越野车,双方打架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高某某、韩某某李伟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唐某某一方有唐某某、呼某某及董某某受伤。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材料: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拘留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纠集多人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唐贵荣赔偿共计12000元,其中医疗费2715元,误工费9000元,其余均为后续疗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要求被告人唐贵荣赔偿共计12000元,其中医疗费2122元,误工费10000元,其余均为后续疗养费。被告人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称对于事情的经过没有异议,此事原因为2014年6月10日高某某他们蒙面把我的车打砸了。起诉书说对方手持铁棍和石头,但没有写出他们手持砍刀事实。我认为我是防卫,应出示受伤照片及其他证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辩称先处理完我的事我再赔,先给我把车赔了,否则我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纠集他人,购买几根镐把后驾驶两辆车(一辆银色捷达轿车、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到九峰山董二坝找到高某某,用镐把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后将高某某强行塞入白色三菱越野车的后备箱内,准备将其带走时韩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持械与唐某某带来的人发生互相殴打,高某某乘机逃下白色三菱越野车,双方打架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某被鉴定为轻伤二级,高某某、韩某某、李某某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唐某某一方也有唐贵荣等人受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7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九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122元。公诉机关当庭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拘留证,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累犯情节及本案的其他相关情节;2、证人证言,证实了本案发生的相关情节;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对案件发生过程的陈述;4、被害人陈述,证实了其受害的相关情节;5、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情节;6、辨认笔录,证实了本案的相关辨认情节。上述公诉机关出示的1—6号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对2号、3号、5号、6号证据有异议,称上述证据中所述人数不对,我们就五个人,没有七八人,我没有让霍某某带枪,枪是他自己带的。对1号证据、4号证据无异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唐某某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上述1—6号证据予以全部采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出示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受伤后支出医疗费数额为2715元;2、收入证明,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损失误工费数额为90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出示的1—2号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对2号证据有异议,称误工费太高;对1号证据无异议。上述2号证据因无工资表及缴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号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出示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伟受伤后支出医疗费数额2122元;2、收入证明,欲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损失误工费数额为100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出示的1—2号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不予认可,称自己没有殴打李某某,不予赔偿。上述2号证据因无工资表及缴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号证据被告人虽不予认可,但其理由不能成立,且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纠集多人并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7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所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时间从事发日到出院日共计7天,支持874元(45572÷365天×7天);诉请的后续疗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1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所提供的收入证明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应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时间从事发日到出院日共计8天,支持999元(45572÷365天×8天);诉请的后续疗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二、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2715元;2、误工费874元(45572÷365天×7天);以上款项共计3589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唐贵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伟各项费用如下:1、医疗费2122元;2、误工费999元(45572÷365天×8天);以上款项共计312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被告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巴斯琴审判员 郝 鹏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名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