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秦刑终字第12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刘某,个体司机。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海港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审理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适当。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臻喜审 判 员 王海军审 判 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杨 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