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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夏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83年1月9日出生,个体。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守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永洁、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唐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沂源县公安局在侦查张成财(另案处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案件时发现,被告人夏某自2014年3月份开始,通过淘宝网从蒋飞(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快排气枪配件,并进行改装后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2014年8月27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夏某的住所进行依法搜查,并将搜查到的气枪配件及三支组装完整的气枪依法扣押后移送鉴定。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被扣押的气枪二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X-50”气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扣押的零部件中49件认定为枪支零件。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其犯罪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且家中有三个年幼的子女,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自2014年3月份开始,通过其“szhxwj2008”的淘宝账号从蒋飞(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快排气枪配件,并进行改装后通过其“tbyigui”的淘宝账号对外销售。2014年8月27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夏某的住所进行依法搜查,并将搜查到的气枪配件及三支组装完整的气枪依法扣押后移送鉴定。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夏某被扣押的气枪二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X-50”气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扣押的零部件中49件认定为枪支零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廖某甲、廖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及前科证明、淘宝记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非法制造、买卖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三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夏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淘宝网店销售用于组装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配件,网络销售系现行主要销售方式之一,面对人员广,社会危害性大,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夏某非法制造、买卖的气枪二支,枪支配件四十九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