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渐强与王彩云、施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渐强,王彩云,施碰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21号原告:郑渐强,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刘美珊,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彩云,女,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施碰水,男,1974年2月14日,汉族,原住址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渐强诉被告王彩云、施碰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渐强委托代理人黄杰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云、施碰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渐强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彩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还款。2013年7月1日,王彩云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款。但王彩云在第一笔借款到期后仅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便不再偿还借款,后原告得知,被告因欠款纠纷部分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人也失去联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施碰水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银行转账凭证;2.(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3.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流水单。被告王彩云、施碰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王彩云、施碰水相当于价值55万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82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王彩云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其亲笔签名的借据,借据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前还款,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彩云支付借款40万元。2013年7月1日,王彩云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7月1日前还款,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彩云支付借款25万元。第一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王彩云仅向原告还款10万元后便不再还款,原告陈述被告因债务纠纷财产已被法院查封且失去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施碰水与王彩云于1996年8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15日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彩云之间借贷合同成立,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向王彩云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王彩云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第一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该债务清偿期已到,被告应偿还该笔借款。第二笔借款约定2015年7月1日前还款,但因被告已长期拖欠第一笔借款未还,且因涉多笔诉讼致使财产被查封,被告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王彩云提前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彩云、施碰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涉讼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剩余欠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彩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渐强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施碰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彩云、施碰水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匡 勇审判员 梁泳诗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小琪石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