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59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被告:白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再加上被告经常赌博,造成双方矛盾不断加深。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婚前原告所带的45000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白某甲未到庭,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白某乙。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件按撤诉处理。原告与被告现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3、婚前财产个人归各人,婚前原告所带的45000元仍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信任,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原告与被告虽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理性处理问题,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淑真(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