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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商初字第2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鑫旺租赁站与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鑫旺租赁站,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商初字第285-1号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鑫旺租赁站,经营者林健堃,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张良。本院在审理原告银川市西夏区个体经营鑫旺租赁站与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48439.99元。案外人林庆荣以其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宁夏和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648439.99元;二、冻结案外人林庆荣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房屋的产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