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桑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碧华与伍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华,伍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王碧华,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柯少华,桑植县广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春林,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苗族,职工。原告王碧华与被告伍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真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湘晋、人民陪审员熊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婷担任记录。原告王碧华及委托代理人柯少华、被告伍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华诉称:原、被告是生意朋友,被告2011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2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共计2150000元,用于房地产开发。双方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暂无钱偿还为由,未履行偿还义务。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0元,利息300000元,共计2450000元;并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碧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2011年8月10日给原告打的收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入股50万元的事实;2、被告2012年3月25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共三份及相应的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5万元的事实。被告伍春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事实。经过举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没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收取原告入股股金的收条,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亦没有提出相关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生意朋友,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8月11日,原告给被告500000元作为山水逸景园项目部的入股股金,实际以被告名义入股,原告享受股东权益。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3%的月息。借款之后,被告给原告支付利息共计700600元。2015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75%。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亦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给被告500000元入股股金,双方系合伙经商的关系,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入股股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3月25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8日形成的三次借款共计1650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请求被告予以偿还。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在庭审中认可口头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经质证认可,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已全部付清1650000元借款的利息628500元系其自愿行为,对该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干预,对多支付的利息72100元在另案中减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借款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因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年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诉之日)至2015年4月28日(开庭之日)的利息64295元(1650000×5.75%×4÷360×6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碧华借款本金16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的利息64295元,合计1714295元;二、驳回原告王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1400元,由被告伍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真旭代理审判员  李湘晋人民陪审员  熊隆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