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西山道营业部与邢国全、刘伟、高万有、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李建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西山道营业部,邢国全,刘伟,高万有,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李建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西山道营业部。负责人尹丽。委托代理人蔡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国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原审被告高万有。原审被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吴艳军。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原审被告李建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寿光支公司。负责人李茂富。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西山道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围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西山道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被上诉人邢国全、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高万有、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李建礼、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7月4日18时50分许,原告邢国全驾驶原告刘伟所有的冀BN10**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省道254线56KM+50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李建礼驾驶的鲁VE67**-鲁G58**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时,与对向被告高万有驾驶的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HM6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邢国全及其车上人员胡成荣、管飞、张树、王庆丰、侯冬冬、马秀峰、赵伟男、王金库、尚国霞、丁东方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邢国全驾驶机动车辆,在对面有来车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被告高万有在阴雨天气气候条件下行驶,在弯道、坡道容易发生事故路段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被告李建礼无责任。原告刘伟所有的冀BN10**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60万元。被告高万有驾驶的冀HM60**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李建礼驾驶的鲁VE67**-鲁G58**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一)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邢国全双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2掌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4伸指肌腱不完全断裂、左手腕及肘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左手异物、左额部多发皮肤挫裂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二处。主要损失有:1、医疗费88507.73元(其中87551.05元为原告刘伟垫付)。有隆化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82687.12元、门诊票据8张,金额5460.61元。有围场县费用票据1张,金额184.00元、围场大都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176.00元。并有隆化县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清单所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0元。住院208天,参照河北省国家行政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日50.00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每日100.00元计算该项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3、误工费47730.00元。原告系从事客运业驾驶员,且在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该项工作,并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所证实,故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每日129.00元,原告依据医院关于一年内定期返院复查的医嘱,主张赔偿该项损失573天,被告不予认可,其误工损失最长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7月9日,共按370日计算。4、护理人员工资2514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梁永冬负责护理,梁永东系承德市双桥区利海布店员工,每月工资3500.00元,有该布店营业执照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到证据所证实,按每日116.00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7天,其余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增加17天为二人护理,并提供护理人员邢国林驾驶证,请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每日129.00元给付,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实邢国林实际从事了护理,且对原告需二人护理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程度,其双下肢粉碎性骨折,需24小时全程陪护,原告请求增加护理人员1人属合理请求,该期间按每日60.00元计算。5、营养费4160.00元。根据医院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认定,按住院期间每日20.00元计算。被告提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认可150日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6、伤残赔偿金54192.00元。原告与妻子梁永东于2012年1月28日共同购买木兰南路民政小区3单元502室楼房一处,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居住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所证实,按河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22580.00元计算20年,十级伤残2处赔偿指数按12%计算。被告提出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应以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准,同时提出其伤残评定标准不明的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7、交通费10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该项损失1700.00元,被告认为其主张过高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在外地、持续住院时间较长等因素综合认定为1000.00元。8、后期医疗费7605.00元。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后期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邢国全需行右胫骨骨折骨性愈合钢板取出术、左腓骨骨折骨性愈合逆行髓内针取出术、右胫骨骨折骨性愈合带锁髓内针取出术、右膑骨骨折骨性愈合钢针钢丝取出术,预期住院15天,所需治疗费7605.00元。9、后期手术期间其它费用3785.00元(含伙食补助费750.00元、误工费1935.00元、护理费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按预期住院15天计算,各项损失计算标准如上。10、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所证实。综上,原告邢国全各项损失认定为243927.73元。(二)、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伟车辆损失141000.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有维修费用发票所证实。施救费7000.00元。有该项费用发票1张所证实。鉴定费2000.00元。综上,原告刘伟各项损失认定为150000.00元。(三)、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冀BN10**号大型卧铺客车车上人员多人受伤,对于车上人员各项损失已经原告刘伟与受伤人员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原告刘伟向受伤人员支付了全部费用。根据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刘伟支付全部费用后,对保险公司及第三者各方赔偿请求权由原告刘伟行使。其中:1、胡成荣各项损失15568.86元。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协议书中原告刘伟为其支付赔偿款项22658.52元数额过高,应合理核定损失。经当庭核实胡成荣住院38天,医疗费为9586.52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00元为1900.00元,护理费按每日60.00元为2160.00元,误工费按每日37.43元为1422.34元,交通费500.00元,共15568.86元。2、管飞各项损失5581.04元。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赔偿协议书中原告刘伟为其支付赔偿款项6000.00元给付数额过高,经当庭核实医疗费为3611.88元,住院12天,伙食补助为600.00元,护理费按每日60.00元为720.00元,误工费认可每日37.43元,计449.16元,交通费认可200.00元,总计5581.04元。3、张树各项损失4467.83元。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原告刘伟为其支付赔偿款项6000.00元。经当庭核实其医疗费为3678.11元,住院4天,伙食补助为200.00元,护理费按每日60.00元为240.00元,误工费按每日37.43元,计149.72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4467.83元。4、马秀峰各项损失3156.15元。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原告刘伟为其支付赔偿款项5000.00元。经当庭核实其医疗费为1580.40元,住院4天,伙食补助为200.00元,护理费按每日60.00元为240.00元,误工费按每日37.43元,根据出院诊断书意见休息3周,共按25天计算为935.75元,交通费200.00元,总计3156.15元。5、候冬冬各项损失1933.86元。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原告刘伟为其支付赔偿款项2000.00元。经当庭核实其医疗费为1047.83元,未住院,误工费按每日37.43元,根据医院诊断书意见休息3周,共按21天计算为786.03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1933.86元。6、赵伟男各项损失1844.34元。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原告刘伟为其支付赔偿款项2300.00元。经当庭核实其医疗费1220.32元,未住院,根据医院诊断书意见休息2周,误工费按每日37.43元,共按14天计算为524.02元,交通费100.00元,总计1844.34元。7、王金库各项损失1775.02元。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原告刘伟为其支付赔偿款项1800.00元。经当庭核实其医疗费为888.99元,王金库未住院,其误工费根据医院诊断书意见休息3周,共按21天,每日37.43元计算为786.03元,交通费100.00元,计1775.02元。8、尚国霞各项损失2407.63元。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原告刘伟为其支付赔偿款项2500.00元。经当庭核实其医疗费1521.60元,未住院,其误工费根据医院诊断书意见休息3周,共按21天,每日37.43元计算为786.03元,交通费100.00元,计2407.63元。9、丁东方1128.03元。原告刘伟为其支付赔偿款项1500.00元。经当庭核实其医疗费242.00元,未住院,其误工费根据医院诊断书意见休息3周,共按21天,每日37.43元计算为786.03元,交通费100.00元,计1128.03元。10、王庆丰10183.42元。有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原告刘伟为其支付赔偿款项17000.00元。经当庭核实其医疗费6296.22元,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00元计算为950.00元,其误工费根据医院诊断书意见休息3周,共按40天,每日37.43元计算为1497.20元,护理费按每日60.00元计算为1140.00元,交通费认定为300.00元,计10183.42元。综上,原告刘伟为其车上受伤人员支付的各项损失款项认定为48046.18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二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唐山市运输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及判决结果:原告邢国全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在对面有来车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万有在阴雨天气气候条件下行驶,在弯道、坡道容易发生事故路段驾驶机动车辆未降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建礼对于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刘伟所有的冀BN10**号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60万元;被告高万有驾驶的冀HM6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李建礼驾驶的鲁VE67**-鲁G58**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在各自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一方,应由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内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国全各项损失120000.00元(含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47730.00元、护理人员工资25148.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36122.00);二、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国全各项损失33158.32元(计算总数中含医疗费7750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0元、营养费4160.00元、伤残赔偿金7070.00元、后期医疗费7605.00元、后期手术期间其它费用3785.00元,合计110527.73元的30%,即33158.32元);三、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邢国全各项损失120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0元)、赔偿原告刘伟车辆损失100.00元,合计12100.00元;四、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车辆损失2000.00元;五、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财产损失43770.00元(含车辆损失138900.00元、施救费7000.00元,计145900.00元的30%,即43770.00元);六、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为其车上人员垫付的款项48046.18元的30%,即14413.85元;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西山道营业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邢国全各项损失110527.73元的70%,即77369.41元;八、被告人保财险唐山西山道营业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伟为其车上人员垫付的款项48046.18元的70%,即33632.33元;九、被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邢国全鉴定费1400.00元的30%,即420.00元;赔偿原告刘伟鉴定费2000.00元的30%,即600.00元,合计1020.00元;十、被告高万有、李建礼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十一、原告刘伟为原告邢国全垫付的医疗费87551.0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邢国全返还给刘伟。案件受理费6250.00元,邮寄送达费用200.00元,计6450.00元,由被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5.00元,其余4515.00元由原告邢国全、刘伟负担。上述各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西山道营业部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邢国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付;2、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伤残等级过高,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后期费用属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邢国全、刘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我公司以实际履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下列事实进行了查明和认定,(一)2013年7月4日18时50分许,被上诉人邢国全驾驶被上诉人刘伟所有的冀BN10**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省道254线56KM+500M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原审被告李建礼驾驶的鲁VE67**-鲁G58**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时,与对向原审被告高万有驾驶的原审被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HM60**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邢国全及乘客胡成荣、管飞、张树、王庆丰、侯冬冬、马秀峰、赵伟男、王金库、尚国霞、丁东方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国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高万有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建礼、胡成荣、管飞、张树、王庆丰、侯冬冬、马秀峰、赵伟男、王金库、尚国霞、丁东方无责任”;(三)被上诉人刘伟所有的冀BN10**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60万元;(四)原审被告高万有驾驶的冀HM60**号重型货车在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五)原审被告李建礼驾驶的鲁VE67**-鲁G58**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六)被上诉人邢国全伤后住院208天,被评为十级伤残2处,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850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00元,3、误工费47730.00元,4、护理费25148.00元,5、营养费4160.00元,6、伤残赔偿金54192.00元,7、交通费1000.00元,8、后期医疗费7605.00元,9、后期手术期间其它费用3785.00元,10、鉴定费1400元,合计243927.73元;(七)此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伟车辆损失141000.00元、施救费7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150000.00元。(八)此次事故被上诉人刘伟赔偿乘客:1、胡成荣各项损失15568.86元,2、管飞各项损失5581.04元,3、张树各项损失4467.83元,4、马秀峰各项损失3156.15元,5、候冬冬各项损失1933.86元,6、赵伟男各项损失1844.34元,7、王金库各项损失1775.02元,8、尚国霞各项损失2407.63元,9、丁东方各项损失1128.03元,10、王庆丰各项损失10183.42元,合计48046.18元;(九)被上诉人刘伟在被上诉人邢国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7551.05元。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清楚,各项费用确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刘伟所有的冀BN10**号大型卧铺客车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西山道营业部投保了责任限额为每人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审被告高万有驾驶的冀HM60**号重型货车在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审被告李建礼驾驶的鲁VE67**-鲁G58**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被上诉人邢国全伤后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西山道营业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上诉人刘伟在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首先应由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上诉人刘伟赔偿乘客胡成荣等10人的经济损失48046.18元,由原审被告太保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西山道营业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款项由原审被告承德喜上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刘伟在被上诉人邢国全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由其予以返还。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西山道营业部对上诉主张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唐山西山道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广全审 判 员 李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