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谢某某诉谢某甲及第三人谢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甲,谢某乙,谢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谢某某。被告谢某甲。第三人谢某乙。第三人谢某丁。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谢某甲及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谢某甲、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被告谢某甲是原告的儿子,原告共有三个子女,其中谢某甲是男孩,另外二个是女孩,分别是谢某乙和谢某丁,三个均已成家立业。二个女儿家庭比较贫困,且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将财产全部分给谢某甲,被告谢某甲有上千万的资产,但拒不赡养原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凭票据由被告谢某甲直接支付,不限于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5年3月13日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谢某甲是谢某某之子。被告谢某甲辩称,作为子女,对于我的母亲我已经尽到赡养义务。赡养老人是我应尽的义务,如果原告与我调解,我愿意承担赡养责任,但我要求原告与我居住在一起,我照顾原告吃穿住行,且原告起诉后生病,是我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承担原告所有的医疗费,二个姐姐没有花费。如果原告不与我居住在一起,原告要求我每个月支付1200元赡养费过高,我一个人已经赡养了我母亲,我二个姐姐在我母亲向身上一分钱都没有花费过,现赡养原告不是我的责任,应由我二个姐姐承担赡养责任。原告诉称我得到他的全部财产不属实,自从我成年后,没有得到过原告的任何财产,且原告认为我不赡养他的责任不在我,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原告如果要求我们支付赡养费,我们要求原告将属于我们的土地分割给我们耕种,属于原告的土地也要分割给我们,因原告既然要赡养费,其肯定没有能力耕种土地。被告谢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丁述称,赡养父母是子女的责任,但农村的风俗大部分是儿子承担,谢某甲已经承担我母亲的生老病死,现我与谢某乙同意赡养原告,但原告要明确提出我们应如何赡养。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用于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谢某甲、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丁系原告谢某某的成年子女。现原告谢某某以被告谢某甲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谢某甲与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丁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谢某某居住在贵州省水城县蟠龙村沙坡村一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被告谢某甲及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丁作为原告谢某某的成年子女,对原告谢某某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谢某某有权要求被告谢某甲及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丁按其生活的实际需要及子女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给付赡养费。对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谢某某居住在贵州省水城县XX村XX村X组,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本院酌情按600元每月计算原告谢某某的赡养费,被告谢某甲、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丁每人每月承担200元的赡养费。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年事已高,在生活中会产生部分医疗费,原告谢某某从2015年5月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被告谢某甲及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丁按比例均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甲、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丁从2015年5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谢某某赡养费200元(合计:6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谢某某从2015年5月1日起产生的医疗费凭有效票据被告谢某甲、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丁按比例共同承担;三、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谢某甲及第三人谢某乙、谢某丁共同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三人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