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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丰都营销服务部,鞠德秀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鞠德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丰都营销服务部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纬大道780号1幢6-1至10-8。组织机构代码73654905-1。负责人韩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丽,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德秀,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谊,重庆天宇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丰都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大道西段165号附1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0138-1。负责人杨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晏丽,女,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德秀、原审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丰都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新华人保丰都营销部)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4)丰法民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黑凼子集中居民点建筑工程中,向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投保单号码00520000344428。约定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人和附加意外医疗保险1万元/人,总人数为5人,施工期间为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1日。保险费按工程造价收取为19964.00元。2013年1月24日,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向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签发合同号为886443938999的保险单,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1月22日,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7月21日。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施工项目名称: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黑凼子集中居民点。施工地址:涪陵区中锋场上。2013年3月28日,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再次向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医疗保险,投保单号码为00520000575476。约定投保意外伤害保险金20万元/人和附加意外医疗保险1万元/人,总人数100人,施工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保险费按工程造价收取为8050.00元。2013年4月3日,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向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签发合同号为886465782618的保险单,约定合同生效日为2013年4月1日,合同期满日为2014年3月31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在施工工程项目中从事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施工项目名称: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黑幽子集中居民点。施工地址:涪陵区中锋场上。保险合同第2.3条约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2.3.1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的,按照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投保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鞠德秀在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黑凼子集中居民点建筑工程施工作业时不慎摔地受伤,造成其右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额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2014年12月1日,鞠德秀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经丰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并经丰都县人民法院以(2014)丰法民调确字第0050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鞠德秀向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新华人保丰都营销部向鞠德秀给付保险金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6月4日,中国保监会作出保监(2013)46号《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六条废止了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害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审理中,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未要求对鞠德秀的伤残程度另行鉴定。鞠德秀未在本案中对伤后医疗费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再查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建该工程中另有保险事故,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已按照两份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另向其他三家不同保险公司也投保了相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保险。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一审辩称:鞠德秀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鞠德秀也未到保险合同约定的鉴定机构作伤残鉴定,其诉称的伤残等级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给付条件。另外,鞠德秀诉称于2013年4月1日在我公司所投保的项目名称是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黑幽子集中居民点,而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黑凼子集中居民点,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新华人保丰都营销部一审辩称:我单位只是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在丰都设立的营销服务部,不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被告,请求判决驳回鞠德秀对新华人保丰都营销部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所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实际缴纳了保险费,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鞠德秀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鞠德秀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鞠德秀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鞠德秀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造成损害的事实明确,能够证明鞠德秀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2、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所投保的2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否系同一工程项目。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施工项目虽然一份载明为“黑凼子”,一份载明为“黑幽子”,但施工地点均为涪陵区中锋场上,且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曾对该地点发生的其他保险事故按照两份保险合同进行了理赔;另一方面“幽”字与“凼”字具有相似之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鞠德秀已完成了两份保险合同系同一施工项目、地点的举证责任,需证明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地点不是同一的举证责任应该由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负担,在审理中,经一审法院向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释明,其未能在合理期限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本案所涉2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系同一工程项目。3、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什么标准给付保险金。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按照《人身保险伤害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比例支付保险金,但该赔付比例表共分为一至七级,鞠德秀的伤残属于工伤十级,与该比例表无法直接对应,且该赔付比例也已废止,而鞠德秀的伤残等级系经相关部门经过合法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亦未对鞠德秀所受伤残要求重新鉴定,故对于鞠德秀请求按照保险金额的10%支付伤残保险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新华人保丰都营销部认为其只是设立的营销服务部门,没有独立的财产,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鞠德秀支付保险金40000.00元;二、驳回鞠德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负担。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向鞠德秀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为:1、鞠德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合同号为886465782618的保单载明的施工项目名称是“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黑幽子居民点”,鞠德秀未举证证明其系“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黑凼子居民点”的笔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鞠德秀所称“黑凼子居民点”与保单载明的“黑幽子居民点”不一致,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保险金。被上诉人鞠德秀答辩称:1、我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也是在该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该事实有调解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由于保险业务员的失误,在保单中将“黑凼子居民点”写成了“黑幽子居民点”,当地也没有“黑幽子居民点”这个项目,故二者系同一项目,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应承担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请求驳回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鞠德秀向本院提交了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一组黑凼子集中居民点工程由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涪陵区中峰村一组只有黑凼子居民点,没有黑幽子居民点,也没有带幽字的地点,证明属实。珍溪镇中峰村村民委员会(印章)。曹继荣。”该证据拟证明中峰村并没有“黑幽子居民点”的事实。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该证据不能达到鞠德秀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鞠德秀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确认,并有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佐证,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亦未举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鞠德秀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认为鞠德秀与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合同号为886465782618的保单载明的施工项目名称“中峰村黑幽子居民点”是否为“中峰村黑凼子居民点”的笔误的问题,鞠德秀举示了涪陵区珍溪镇中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该村并无“黑幽子居民点”的事实,同时“幽”字与“凼”字外形具有相似之处,综合本案证据及日常生活经验,该保单载明的“黑幽子居民点”系“黑凼子居民点”笔误的事实成立,鞠德秀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地点发生保险事故,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新华人保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高 鹏代理审判员  蔡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