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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姜XX诉被告殷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殷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姜XX被告殷XX委托代理人梁XX原告姜XX诉被告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与被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别人介绍订婚后,于2007年2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殷XX),现年8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为家庭琐事口角生气,被告曾多次毒打原告,且被告的母亲也帮助儿子打原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造成脚部残疾,已无劳动能力,更无生活来源,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费30000元。再因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行为,理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现因原告无劳动能力,故婚生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用。被告殷XX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10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殷XX,现年9岁)。2015年3月4日(农历正月十四)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生气后离家,并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且生有子女,只是双方在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各种分歧时未能做到互谅、互让,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从家庭和睦的角度出发,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与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并充分考虑社会影响及子女利益,双方间的隔阂并不难消除,夫妻关系的紧张程度亦有望缓解。原告虽在诉讼中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XX与被告殷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