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95号原告马某,唐县。被告李某某,顺平县。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系战友,2005年11月20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煤场,购买籽煤22.4吨,价值9184元,购煤当时未付款,当日被告在出货单上签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13日被告再次在出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仍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煤款9184元及应计利息。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0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经营的煤场赊购籽煤22.4吨,单价410元每吨,合款9184元,由被告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该出库单载明:“(品名)籽煤(单位)吨(数量)22.4(单价)410(金额)9184欠合计玖仟壹佰捌拾肆元整。经手人李某某”出库单载明的时间为05年11月20日。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某再次在该出库单上签字。2015年1月15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184元及应计利息。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催要欠款的通话录音。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出库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将煤交付被告,被告应按价支付煤款,但至今未予给付。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两次签名确认的出库单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煤款9184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利息按本地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乐审判员 李永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