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游国花与建德建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国花,建德建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911号原告游国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岳华。被告建德建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一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胡林、金露。原告游国花与被告建德建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国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岳华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第一次到庭)、金露(第二次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国花诉称,2013年11月4日7时许,王建生驾驶被告建业公司所有的浙A×××××号东风大货车途经320国道353KM+8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游国花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情构成一款七级伤残、一款拾级伤残。另浙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建业公司,王建生系履行职务行为,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事故赔偿款285082.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建业公司承担(非医保费用、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业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及出院记录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情况。3、医疗发票一组、用药清单两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情况。4、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拾级伤残、评定误工期限293日、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及支出的鉴定费情况。5、施救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6、劳务合同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清单一组,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起与金盛家纺厂签订劳务合同及工资发放情况,事故发生后单位未发放工资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8、交强险、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被告建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向本院提供了住院票据两份及费用清单一组。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要求按三七比例承担。对原告的损失: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及无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120天、按每天70.69元计算;营养费认可110天,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认可180天、按每天70.69元计算;对原告的智力伤残等级不认可,只认可一个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但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70天。2、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就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对被告建业公司已进行明确说明。3、非医保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建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2、3、5、6、8,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应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智力伤残等级及误工天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杭州安康医院鉴定费发票系医药费发票,公章名称是安康医院并非司法鉴定所。对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鉴定认可,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评定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重新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鉴定意见及依据,也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赔偿费用将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而鉴定费与本案的赔偿有关,系合理开支,与事故存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必然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鉴定经过,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900元。二、被告建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证据1,被告建业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建业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LAI糖类抗原体CAI5-3测定、LAI糖类抗原体CA-125、鳞状细胞癌相关抗原测定等肿瘤检查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特级护理、等级护理费用,如果原告确实需要护理,该费用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不能作为非医保费用扣除,如果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该费用应该由其本人承担。本院对原告的非医保费用参照清单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审核后确定为11662.81元。证据3,被告建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浙A×××××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包括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8月27日,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伤后经开颅手术治疗,构成拾级伤残,评定护理期限5个月、营养期限4个月。2014年12月25日,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轻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3月30日,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议原告误工损失日以270日为宜。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231.83元,按原告主张的125904.83元计算(其中非医保费用经审核为1166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10天*50元/天=5500元;护理费,护理期限5个月,参照原告主张的护工人员工资100元/天标准计算(150天*100元/天)为15000元;误工期限270日,误工费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447.37元/月标准计算(270天*3447.37元/月),误工费为31026.33元;营养费,营养期限4个月,营养费为3600元(4个月*3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合计258515.20元(20年*32%*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0393元);鉴定费41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1000元;车辆损失费10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56636.36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肇事驾驶员王建生系被告建业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应该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费为330833.55元(125904.83元+5500元+36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非医保费用1662.81元+31026.33元+258515.20元+15000元+11000元+900元-110000元+1050元),因原告驾驶电动车时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系引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可以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被告建业公司承担80%的赔偿比例为264666.8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14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2000元,剩余的2140元应由被告建业公司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为1712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建业公司签字确认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其做了明确说明,而且保险条款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治疗费用不负责赔偿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免除特约条款加粗提示,故该项免责条款生效,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非医保费用1662.81元,应由被告建业公司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为1330.25元。因被告建业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等计110295.30元,故原告游国花在交强险中应获赔的数额为112000元(122000元-10000元)。因浙A×××××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赔付的损失费为167413.79元【264666.84元-(110295.30元-鉴定费1712元-非医保费用1330.25元-交强险10000元)】。被告建业公司的垫付款项,由二被告另行处理。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非医保费用应予以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建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游国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12000元(包括非医保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游国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67413.79元。三、驳回原告游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76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2788元,由原告游国花负担43元,被告建德建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蓝徐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